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一份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7月9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972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11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上海市劳动合同》,合同编号:2014-006,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工作内容为平面设计师,被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被告应自行负担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从工资中代扣代缴。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且自行离职。该劳动合同文件真实存在,原、被告均签章确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65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与仲裁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扫描件不一致。而且,劳动合同中被告通讯地址为浦东大道东坡路XXX弄XXX号,但被告2014年9月底之前一直居住在东坡路XXX弄XXX号XXX室,直至2014年9月23日才与东坡路XXX弄XXX号房东签署租房合同。因此,东坡路XXX弄XXX号这个地址不可能出现在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最终,司法鉴定报告也明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并非被告所签,而是原告伪造的。因此,原告理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9日,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在职时月工资9,000元,从2014年10月起月工资上涨为10,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12,758.60元;二、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566.20元;三、支付报销款1,800元。2015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6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12,758.60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54,655.20元;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5年9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9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落款“乙方”处留有“***”签名字迹的《上海市劳动合同》原件上,“***”签名字迹不是***所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629号裁决书、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972号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但被告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后经司法鉴定,确非被告本人所签。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655.17元(9,000元÷21.75×7天+9,000元+10,000元×4个月+10,000元÷21.75×6天)。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即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12,758.60元未提出起诉,庭审中亦表示愿意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仲裁中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1,800元的仲裁请求,并未获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对此未提出起诉,视为其认可了该项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人民币12,758.60元;二、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4,655.1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已由被告***垫付),由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