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市鹿泉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10民初428号
原告***,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信息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信息不详,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