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10民初25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鹿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与龙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鹿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四建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24日本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属于被告分包的四建公司的”铜冶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工程合约书》,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部分施工款,现尚欠79656元至今未能给付。另,按照与被告***自愿给付月息3%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利息47403.92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施工款及约定利息约127059.92元。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对垫资有约定的,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款,但具体数额需要看原告的证据,利息同四建公司的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合约书》。2、施工明细、验收结算明细及付款、余款数额、利率约定。3、二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连带关系,四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是***从四建公司分包的。
被告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2:施工明细我公司不清楚,施工验收等我公司没有参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分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对施工面积数有异议,与我的招标面积不符,我欠原告的款不是诉状中的数额,不承认利息的约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建公司承揽铜冶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2013年6月2日,四建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四建公司承揽的铜冶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约书》,约定原告承包铜冶镇中心幼儿园的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工程;价款:外墙保温65元/㎡、真石漆50元/㎡;付款方法:经甲方(被告***)、监理等验收通过一次付款97%,剩3%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一年;面积以真石漆和外墙涂料实测面积为准。诉讼中,原告提交2015年1月23日《铜冶中心幼儿园外墙保温与真石漆工程验收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写有:预支款48900元,剩余款129656元,落款”甲方签字”处有***签名,并注明:自2015年1月23日签字后,工程款按月息3分计算。另,原告在该结算单上注明:2015年2月13日,收到现金50000元。被告***称结算单上的施工面积与招标书上的面积不符,故对原告诉状中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利息的约定,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依约施工,在有***签字的《结算单》中,被告***亦认可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2965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已支付50000元,故应从工程欠款129656元中减去,现被告实欠原告796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约定过高,应适当降低,被告***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965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鹿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