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鹿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鹿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路原交通局西侧。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鹿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承包了第三人铜冶镇幼儿园综合楼和平南幼儿园的建设工程,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以上工程的给排水等室内工程的分包合同,2013年12月20日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不按设计图纸施工,致多处返修,施工的厕所、走廊、教师办公室给排水管道漏水不止。2014年9月份被告无故停止平南幼儿园施工长达30天之久,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只得另找他人完成工程。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4672.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干的是给水和排水,因原告的工程没有做防水和避水,所以工程下雨后一直漏水,原因不在被告方。
第三人四建公司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和计算标准。
二、2015年3月26日铜冶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上下水管道出墙处未按图纸施工,***施工后另行支付施工费5000元。
三、2015年4月14日鹿泉法院询问***的询问笔录,证明***完成了上下水管道出墙1-1.5米的工程。
四、施工图纸。证明上下水管道出墙处应出墙1-1.5米。
五、2015年4月20日王某证言。证明在2015年3月10,原告找其协商,让其维修铜冶中心幼儿园上下水管道漏水工程,其找工人于3月19日到场开始维修施,工共维修53个便池和17个洗手池,维修一个便池和洗手池的工费为150元,干完活后,原告***支付其工费10500元。
六、2015年3月30日庭审笔录。
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订立的协议书。
八、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袁丽华订立的协议书。
九、2015年2月27日平南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只干了部分上下水工程,剩余工程由**干完。
十、照片、及光盘。证明铜冶幼儿园厕所漏水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原告让其这么做的,原告和技术员都清楚;对证据三,认为是伪证;对证据四、五,认为被告不认识王某,对该证明不认可;对证据六、七、八、九,认为其不知道**、***是谁,平南幼儿园总造价是20000元,暖气5000元,由于幼儿园改造取消了暖气安装,配电箱和灯其没有干,但其垫了六个工;铜冶中心幼儿园通风工程大概是7200元。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以第三人鹿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平南幼儿园及铜冶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后原告又将该工程的给排水、暖气、电、暖施通风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告未全部完工,原告另找他人施工。被告施工的铜冶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的给排水工程,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另找王某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500元。
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及维修费的损失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获鹿镇人民法庭,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47600元,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施工不合格造成返修的损失问题,认为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对便池、洗手池进行维修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
关于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情况,因被告***诉原告***、及第三人鹿泉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的便池、洗手池不合格造成漏水另找他人维修的费用10500元,证人王某已出庭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便池、洗手池维修费损失1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7元,由原告负担702元,被告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