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屹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与西宁屹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民辖2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西宁屹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官锋。
原告***与被告西宁屹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CB-2500型热水锅炉及辅机安装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合同价24068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并交付使用且已过两个采暖季的质保期。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给付原告199880元,尚欠工程款28766元、质保金12034元未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766元、利息3344元、质保金12034元、利息645元,合计447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工程款中包括本院土建改造工程,为排除当事人对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本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因承揽合同纠纷,将被告西宁屹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鉴于本案的承揽合同中涉及该院的土建改造工程,为避免当事人对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便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樊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