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1民申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6)苏11民终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履行协议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认为该纠纷非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政府主导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导致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补偿安置方系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因该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产生的纠纷非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书 文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 嘉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