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韵,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2号—1楼。
法定代表人:庞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的时效利益未予认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双方交易的时间为2015年,且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发票,其称于2021年6月才发现涉案的14万元未到账,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交易时间节点以及公司的年审规定,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最晚于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故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已超出最长三年的诉讼时效,应予全部驳回。
被上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打款账户名错误导致涉案14万元款项原路返还到**的账户上,现**尚欠其14万元的房款未支付。2021年6月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一笔笔对账才查到该14万元未实际到账的事实,此前并不知道请求权的存在。**、**作为付款义务人有义务告知14万元退回的事实,其隐瞒该事实,仍要求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办理过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应该因此获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房屋价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154元(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2815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8日,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备案号:1100821509180001,楼盘名称:财富广场,该份合同中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为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006幢12层1209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酒店式公寓,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3.3米,建筑层数为地上21层,地下2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59.6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7.6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98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0元,总金额柒拾柒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见合同附件4。”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按揭付款方式:买受人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首期购房款,即贰拾叁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整(RMB235450元整);剩余房款即:伍拾肆万元整(RMB540000元整)同期办理银行按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7页出卖人签章处,印有“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销售合同专用章”,附件四的出卖人签字(章)处印有“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销售合同专用章”。
2015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至账号为381006706010141026803、账户名为镇江市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30日,该笔款项14万元又退回**名下银行账户内。
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向**、**出具金额为235450元的发票,收款方名称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向**、**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发票,2016年5月10日向**、**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发票。
2016年5月13日,**、**就案涉房屋取得镇房权证字第××号证书。
2021年6月,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现**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的14万元实际并未进入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于2015年12月29日向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14万元,因账户名称有误,该笔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又退回到**名下银行账户内,而**、**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相应款项,故**、**尚欠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14万元。
关于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发现案涉14万元未到账,故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应支付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房款14万元。
另关于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其曾用名,其亦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对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4万元;二、驳回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年12月29日支付的14万元因账户名称有误退回了**的账户,故涉案14万元房款实际尚未支付给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发现案涉14万元未到账,并向**、**主张该笔款项。**、**主张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最晚于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故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中所谓的“应当知道”应当以一般人的标准衡量。本案中,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大型房地产企业,往来账目繁多,涉案14万元的入账情况难以核查并确定义务人的情况确实可能存在。本院对于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才得以发现案涉14万元未到账,且义务人为**、**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当支付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房款14万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