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胡宗强,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5411103431,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太古山29号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系胡宗强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正义,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4702100032,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太古山29号8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卉,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金,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桂香,女,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系孙德金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帮娣,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鸿春,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系***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连娣,女,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沛珠,女,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十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62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148057。
法定代表人:庞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江河汇001幢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5629936143。
法定代表人:余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宗强、李正义、***、**、王晓卉、孙德金、谢帮娣、***、罗连娣、蒋沛珠(以下简称胡宗强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镇江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硕建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胡宗强等十人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宗强等十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华侨新村筹建时交纳的外汇不仅涵盖华侨新村独栋别墅的土建成本,还包括征地补偿款、配套道路、水塔、超市等费用。涉案环形道路属于胡宗强等十人所在小区的配套道路和附属物,包含胡宗强等十人的投资利益。2.涉案环形道路未纳入镇江市政府征收范围。本案中,虽然城建集团公司、鼎硕建设公司已将征收补偿款给付街道办事处,但胡宗强等十人并未收到涉案环形道路的补偿款。即使涉案土地被收回,在胡宗强等十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也应经过司法执行程序。城建集团公司、鼎硕建设公司主体资格存疑,至今未提交可以在涉案土地施工的证据。3.既然政府已经承诺华侨新村的独栋别墅不再动迁,予以保留,意味着不仅要保留房屋,还要保留房屋配套道路。涉案环形道路是胡宗强等十人小区正常生活居住以及通行的必备要件,西侧道路通行条件差,不方便胡宗强等十人通行。
城建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鼎硕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胡宗强等十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城建集团公司、鼎硕建设公司对胡宗强等十人房屋东侧的环形道路予以保留并恢复原状;2.城建集团公司、鼎硕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为黄山北路以西,中山西路以北,启征日期自本征收公告之日起。胡宗强等十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太古山29号华侨新村房屋和胡宗强等十人房屋东侧的环形道路均被纳入上述征收范围。目前,胡宗强等十人房屋东侧环形道路靠北的一部分已经被征收并补偿完毕,城建集团公司对已被征收的东侧环形道路进行了拆除施工。另经现场查勘,胡宗强等十人房屋东侧现存的环形道路可正常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环形道路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城建集团公司经过合法程序将已征收的道路拆除,且胡宗强等十人房屋东侧现存的环形道路可正常通行,胡宗强等十人要求城建集团公司、鼎硕建设公司将被征收的胡宗强等十人房屋东侧环形道路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宗强等十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胡宗强等十人提交一份分摊表,拟证明涉案道路属于华侨新村配套道路,系由胡宗强等十人投资建造,胡宗强等十人对该道路享有使用权。城建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鼎硕建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城建集团公司提交:专题会议纪要、镇江市润州区金山街道办事处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太古山基础设施补偿的说明、太古山旧城改造(一期)项目范围内基础附属设施项目、数量确定表、镇江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拟证明涉案道路属于被征收范围。胡宗强等十人质证认为“小区的环形道路虽然在政府征收范围内,但该道路是小区的配套道路。既然政府表示华侨新村不再动迁,那就应该保持小区原样,并保证原有的通行条件。城建集团公司有义务和责任保障胡宗强等十人的正常通行。涉案道路是华侨新村的消防通道,却遭到城建集团公司的恶意破坏,作为侵权人的城建集团公司应当恢复居民应急通道。城建集团公司在紧靠胡宗强等十人房屋处开挖土地,使得胡宗强等十人房屋安全受到极大影响。胡宗强等十人屡次询问开挖方案,但被告知没有任何施工方案,这是对胡宗强等十人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与城建集团公司相关人员沟通涉案纠纷的处理,城建集团公司相关人员陈述“涉案地块项目已经审计完毕,相关费用无法计入成本。即便如此,城建集团公司依然愿意对涉案房屋东侧现存道路进行平整,以改善居民的通行条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通行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系因道路通行产生。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涉案环形道路已被纳入征收范围,相关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城建集团公司有权对已征收的道路进行施工。针对胡宗强等十人的通行,现存的部分环形道路可供其通行。同时,为了改善通行条件,城建集团公司愿意对现存道路进行平整。故一审法院对胡宗强等十人关于“恢复已被拆除的道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宗强等十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宗强、李正义、***、**、王晓卉、孙德金、谢帮娣、***、罗连娣、蒋沛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