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执22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庞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苏11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8万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8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97元,由***负担600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2元,由***负担1000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18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依法于2020年11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及划拨银行存款14983.11元,2020年12月7日查封***名下车牌号为苏L×××××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未能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综上,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7023.11元、执行费7960元。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需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汪忠春
审判员  仲亚励
审判员  邓铭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艾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