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玄,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史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阿拉木图亚村516号。    
法定代表人:邓旭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建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上诉人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豪、张昊玄,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诉人川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1,487,623.82元及逾期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电力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3.判令电力公司、川宁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本案未委托鉴定侵犯兵建公司权利。第一,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电力公司已经对282,962,209元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由案涉工程原造价咨询机构新疆国华天诚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新疆通达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咨询事务所)继续审计,作出对川宁公司有利的判决,侵害兵建公司的权利。第二,一审法院询问兵建公司,如果电力公司对已确认的造价审核结果有异议,是否同意鉴定及是否同意由国华公司鉴定,兵建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鉴定,鉴于国华公司已丧失中立性,要求一审法院另行委托第三方鉴定。一审法院仍然要求国华公司出具最终结算稿,显失公正。第三,一审审理中,国华公司明知本案已进入诉讼阶段,仍按川宁公司要求出具第四稿作为其证据使用,违反《合同补充附件》中关于各方不得干扰造价审核的约定。国华公司出具的第三稿及第四稿并未向兵建公司送达,违反《合同补充附件》应同时向各方送达结算书的约定,故国华公司缺乏中立性,本案应当进行鉴定。第四,国华公司审计人员一审庭审中确认如果不提异议,国华公司出具的第二稿282,962,209元结算金额将为最终稿,该结算金额与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252,746,429元造价金额远超3%的误差范围,导致兵建公司受到严重经济损失。二、兵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一,2014年1月15日国华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载明,在只计入部分变更签证的基础上结算金额为278,204,693元。该结算书出具后,兵建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补充协议》确定的造价金额与上述造价金额一致;2015年竣工验收签证也明确合同价格为278,204,693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再次进行了认证;2015年9月3日报告中,电力公司、川宁公司及监理公司对初审结果为278,204,693元,部分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未进入决算金额为8,950,000元均无异议,总计金额与国华公司出具的结算金额为282,962,209元报告基本吻合。第二,2017年8月17日国华公司出具的意见征询稿及兵建公司2017年9月26日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国华公司根据初审结算金额278,204,693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双方确认的往来联系单作出282,962,209元的结算结果并通知各方,电力公司及监理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各方签订的《合同补充附件》第2条约定:三方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尽快进行工程结算,所审定的结算结果作为三方确定承包人实际工程总量或工程总造价的唯一依据,此后合同价不再做任何调整。第7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咨询公司的最终结算总价须同一时间告知业主、发包人及承包人,并一经告知立即生效,任何一方拒绝接受的表示或行为均不影响该结果的生效。电力公司对国华公司出具的结算造价第一稿予以确认并与兵建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之后国华公司根据补充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出具282,962,209元的结算结果,应予认定。三、兵建公司对一审法院要求国华公司出具的最终稿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该最终稿存在明显错误如下:第一,该结果大部分未按案涉工程结算原则处理,未按施工资料进行量价调整。第二,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谁的资料谁报送”原则,川宁公司在造价审核中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国华公司仍作出偏向其的认定。如咨询合同规定甲供材清单由川宁公司提供,其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但国华公司将竣工图纸内所有甲供材料全部扣减不合理,应计取合理的仓库保管费用。第三,该结果未按照竣工图纸结算工程量,土方开挖、回填、混凝土、钢筋、钢结构以及装饰装修工程量扣减过多,有些单体构筑物工程量按百分比扣减,国华公司以估算结果推算工程量,不公平公正。第四,定额子目未按照审定的施工设计和竣工图纸套取,不合理扣减子目数量,修改定额人材机含量。第五,人材机调差单价没有考虑现场实际及价格的时效性,有些材料没有调差依据,未按施工单位报送的业主认价单调价,按整个施工期内最低价调整不合理。一审法院针对上述错误未委托鉴定也未复庭审理,剥夺兵建公司的权利。四、保全担保保险费应予支持。本案因电力公司未付工程款而引发诉讼,兵建公司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必要支出,应由电力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兵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电力公司辩称,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2017年8月17日国华公司出具的意见征询稿及兵建公司2017年9月26日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国华公司出具意见征询稿的目的在于让各方在造价审核过程中充分表达意见和质疑,以保证最终结论准确,其性质并非最终的定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意见征询稿出具后,三方当事人及国华公司就造价审核事宜多次召开会议进行商讨,国华公司分别在2019年7月8日、2020年1月8日又出具两次意见征询稿,并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最终审核报告,各方应按约定以最终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二、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造价审核事宜达成协议,共同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国华公司进行造价审核,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尊重和接受相应结果。    
川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具有甲级造价鉴定资质的国华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并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拒绝接受的表示或行为均不影响该结果的生效。一审法院驳回兵建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川宁公司对于国华公司依据竣工图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252,746,429元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对工程欠款利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与川宁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兵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兵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电力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占用工程款,应承担自该日起的利息有误,电力公司并没有占用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结果于2020年6月由三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作出,应以该结算结果作为付款基础,付款时间应在2020年6月之后。电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向兵建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收到川宁公司的付款,各方有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尚在审理之中,电力公司并未收到也无占用工程款的可能。第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及诉讼费的认定有误。电力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万吨抗生素中间体项目配套热电站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分包商的工程款由分包商与业主确定后,通过总包方进行全额支付,总包方不获取工程款利润,也无直接确定和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案涉工程付款数额均由兵建公司与川宁公司确定后通过电力公司支付,电力公司并未存在收到工程款后不向兵建公司支付的行为,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由川宁公司支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案涉工程付款时间错误。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各方在《合同补充附件》中明确约定,造价咨询机构出具最终结算报告后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兵建公司辩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涉工程早于2013年10月交付业主实际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兵建公司自2013年10月起主张工程欠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兵建公司因案涉工程2015年5月验收合格,自2015年6月1日起主张工程欠款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川宁公司辩称,同意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川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查清工程造价中应扣减款项后进行改判;2.驳回兵建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兵建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川宁公司撤回第一项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三方共同委托国华公司出具造价结算报告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利息应当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第二,各方在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补充附件》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依据咨询公司结算的总造价,三方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进行付款,故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只能在结算报告出具之后。第三,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推定工程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各方签订的《合同补充附件》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二审庭审中,川宁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兵建公司一审主张按年利率2.75%标准计付工程欠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超出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    
兵建公司辩称,川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与兵建公司针对电力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电力公司辩称,同意川宁公司的上诉请求。    
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川宁公司支付工程款51,487,623.82元(工程结算审定价282,962,209元-已付款231,474,585.18元);2.判令电力公司、川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1,487,623.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5%计算,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569,761.96元,54个月);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电力公司、川宁公司承担。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兵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电力公司与川宁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承建川宁公司发包的川宁公司万吨抗生素中间体项目配套热电站工程。总承包范围为:热电站厂区围墙范围及降压变配电站和接入电力系统线路(若外部电源线路由业主出资建设)除厂区绿化外完整的总承包工程、地基处理、进场道路及满足本工程防洪要求的防洪设施等全套工程。    
2011年10月,兵建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川宁公司2×135MW+1×55MW火力发电机组土建工程(其中烟囱、灰库、冷却库、升压站除外)交由兵建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工程总价款暂定2.2亿元,以竣工结算为最终结算价。之后兵建公司组织施工,2015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3年8月12日,兵建公司、电力公司、川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不可完全归咎于投资人原因,造成承包人未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目前土建工程已完成总体工程量的96.5%。还约定:因兵建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电力公司有权按下列计算方式向兵建公司收取逾期交工违约金:n代表延迟竣工天数,计算基础为50,000元,逾期交工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50,000元×(n-3),即延迟天数减3天=实际延迟天数,以50,000元/日作为基数计算逾期交工违约金。同时投资人有权保留追偿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因逾期交工或其他违约事项给投资人及发包人所造成的损失。    
2013年10月25日,兵建公司就其按时完成工程量事宜向电力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8月12日三方补充协议书,经三方努力和电力公司核实,3#机组在8月30日全部完成;2#机组在9月20日全部完成;1#机组在9月30日全部完成;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各项剩余工作,并报验收。电力公司及监理公司均确认情况属实并签字盖章。    
兵建公司出具的川宁公司2×135MW+1×55MW热电厂项目工程施工概况载明:2011年10月开工,2013年10月30日基本完成交付业主使用,工程合格率及安全文明现场均达标,按期完成了达标投产的要求。监理公司及川宁公司均确认情况属实并签字盖章。    
2013年11月23日,兵建公司、电力公司、川宁公司签订《合同补充附件》。约定,现阶段土建工程已大部分完工,已完单体部分基本具备初步验收条件,三方商议自愿同意提前进入工程结算。未完工及返工返修消缺部分由承包人继续施工完成;三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具有甲级资质及具有审核过火电工程造价经验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整个工程结算,三方共同委托的咨询公司所审定的结算结果即为工程最终合同价款,并一致同意该结算结果作为三方确定承包合同实际工程总量或工程总造价的唯一标准;三方一致同意咨询公司的最终结算总价须同一时间告知业主、发包人及承包人,并一经告知立即生效,任何一方拒绝接受的表示或行为均不影响该结果的生效。    
2013年12月6日,兵建公司、电力公司、川宁公司以及新疆通达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通达事务所)签订咨询合同(附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结算编制原则)。约定各方共同委托通达事务所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计业务范围为:川宁公司2×135MW+1×55MW火力发电机组建筑工程(其中烟囱、灰库、冷却库、升压站除外),合同价款为725,04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实施。本合同专业咨询组组长由马新法担任,负责本咨询项目的具体实施及与委托方的联系等事宜。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6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竣工图结算,鉴于承包人承包的工程未完工,结算审核过程中可出具初步审核结果,该结果可用于调整原土建工程合同总价。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及竣工资料齐备后出具最终竣工结算定案报告。双方在竣工结算编制原则中约定案涉工程结算的编制单位必须履行编制、校核、审核的批准程序,各级编制、校核和审核人员必须在正式的结算预算书上签字并加盖电力工程造价人员专用章(或全国造价员章、全国注册造价师章)。    
2014年1月15日,通达事务所出具《竣工结算书(初稿)》,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78,204,693元。编制载明:本结算为初稿,未与施工单位核对。本结算只计入了部分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未提供完整)。该结算书仅有通达事务所盖章,无审计人员及本案各方签字确认。2014年4月21日,电力公司向川宁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基于通达事务所公布本工程初步审核竣工结算结果为278,204,693元,为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完成本工程剩余土建工程量,不影响1#、2#机组顺利运行发电,确保二期抗生素工程能尽早投产,现申请调整兵建公司合同暂定价为278,204,693元。此价款不作为最终结算价,最终结算价待工程资料交齐,由工程相关各方出具竣工验收单并正式签字盖章生效后由通达事务所出具。2014年4月24日,川宁公司回复:同意调整合同暂定价,同时应扣除从兵建公司工程内容中切除的工程量以及未由兵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最终的结算以审计后的结算为准。2014年5月,电力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暂定价由220,000,000元调整为278,204,693元。    
2015年7月,川宁公司、兵建公司、电力公司、监理公司签订《让步接受补充协议书》,就本工程甩项交工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兵建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经四方共同认可的消缺项兵建公司不再进行消缺工作。将兵建公司未消缺内容全部切除,由川宁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具体费用以2015年6月30日会议中所确定的计算原则为准。对2014年1月过程审计未核算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部分尽快进行审计。兵建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切除项,未完项以及甲供材料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字确认,交通达事务所进行审计扣减。    
2015年9月3日,川宁公司、兵建公司、电力公司、监理公司共同确认未进入第一稿审计结论的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为8,950,000元。2017年8月17日,通达事务所出具案涉工程结算第二稿(征求意见稿),审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82,962,209元,无各方签字盖章。通达事务所当日向三方当事人出具《关于征求川宁公司2×135MW+1×55MW火力发电机组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要求各方于2017年8月27日前将意见或建议提交通达事务所。经核查,其向川宁公司送达该征求意见稿为2017年8月30日。    
2017年9月26日,兵建公司就上述审核结论向川宁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对通达事务所审定的结算造价282,962,209元无异议。望贵单位接到此联系单后按通达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函要求,对工程结算进行审定并在十日内给予答复,以便项目建设各方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电力公司意见:我单位对通达事务所审定的造价282,962,209元无异议,请监理及业主审核。监理公司意见:对审定造价无异议,请业主审核。川宁公司意见:根据竣工图、隐蔽工程记录、变更单、签证单全面核对并提出问题,在相关单位配合下计划在12月中旬完成审核。    
2017年10月,兵建公司与川宁公司就兵建公司竣工图经现场核对存在问题进行汇总,形成《兵团建工承包问题》《兵建现场问题》《兵建工程竣工图现场核对存在的问题汇总》等材料,确认兵建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项目及解决方案,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2018年2月8日,电力公司、兵建公司、川宁公司以及国华公司就川宁公司对2017年8月17日初审报告提出的问题,经国华公司复查后,组织四方开会讨论。    
2018年12月20日,兵建公司向国华公司出具的报告载明:为加快推进案涉工程结算,必须先确定竣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是否一致,“干多少,在图纸上标注多少,在图上标注清楚”,在审计上保证工程量的真实性,解决好业主提出的19条问题中的第13条问题。在审核完成后及时通知业主进行工程量的核对,施工单位愿配合业主解决业主提出的其他问题。    
2019年4月16日,川宁公司、兵建公司、电力公司召开案涉工程结算事宜讨论会。会议纪要载明:兵建公司施工项目已复核并修订完毕竣工图纸,现由业主配合兵建公司从业主档案室借出竣工图纸,提交造价咨询公司继续复核。确定造价咨询公司完成复核时间,由总包方和兵建公司督促咨询公司完成复核工作,以推进兵建公司施工项目结算。    
2019年7月8日,国华公司出具第三稿结算汇总表,审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67,904,018元。2020年1月8日,国华公司出具第四稿结算汇总表,审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60,571,622元。2020年6月11日,国华公司出具第五稿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52,746,429元,并由国华公司及相关审定人员以及电力公司、川宁公司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编制说明第五条需说明的主要问题第七款载明:本次结算工程量按照竣工图纸、变更签证等计算,未包括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2017年11月确认的《兵建工程竣工图现场核对存在的问题汇总》等现场问题,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行解决;第八款载明:施工现场水电费用不在工程范围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行解决;第六条载明:经审核施工单位上报结算362,025,862元,结算审定为252,746,429元,审减109,279,433元。主要审减原因为扣减非施工单位施工的部分(包括厂区消防水管道、厂区架空管线、脱硫防雷接地、厂区内围墙、围栅及大门、3#锅炉紧身封闭)、定额调整、价差调整、工程量调整等。    
电力公司、川宁公司提出该结算报告是根据竣工图计算,对兵建公司未施工部分未扣除;另该报告所附编制说明第五条第4-9项应由兵建公司与川宁公司自行结算后扣除。兵建公司认为该报告不公平公正,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    
案涉工程电力公司支付兵建公司232,474,585.18元,川宁公司支付电力公司234,477,338.77元。    
为查明案涉工程造价的审核问题,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国华公司工作人员马新法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其陈述,其组织工程造价审核期间曾出具过多份审核意见,除2020年6月11日的审核报告书之外,其余结论均非最终稿。因四方在咨询合同约定根据竣工图进行结算,故对川宁公司提出的与现场不符的问题不予修正,与其约定不符。各稿价款之所以出现较大的变化是因后期竣工图纸发生修改,最后一次变更图纸是2019年。新疆通达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咨询事务所名称变更为新疆国华天诚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川宁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电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兵建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二、违约金问题;三、利息问题;四、保全担保保险费问题。    
各方基于案涉工程造价已在诉讼前共同委托具有甲级造价鉴定资质的国华公司进行审核并签订咨询合同,《合同补充附件》第7条约定表明各方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且一经送达即生效,故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受该咨询合同的约束。故一审法院对兵建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基于案涉工程,各方委托国华公司经历了漫长的结算过程,国华公司也基于案涉工程造价出具了若干份结算审核汇总表。本案涉及自2014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做出的五份审核结论。兵建公司认为应以第二稿结论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而电力公司、川宁公司认为应当以第五稿结论作为工程造价定案依据,还应扣减该结论未处理的争议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第二稿结论首先从形式上来说,未经各方签字确认,不符合各方约定;其次,虽然各方以此为依据签订了案涉工程的补充协议调整工程暂定价款为282,962,209元,但通过2014年4月21日及2014年4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内容可以表明,该稿仅为解决工程暂定价款的依据,其目的为确认进度款支付金额以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剩余工程量,且双方明确表明该价款不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第三,从各方2017年9月26日的工程联系单来看,兵建公司对该结论认可,监理公司和电力公司认可的前提是请业主(川宁公司)审核,而川宁公司对此提出了明确意见为:要求根据竣工图、隐蔽工程记录、变更单、签证单全面核对并提出问题,在相关单位配合下,计划在12月中旬完成审核。此后,各方就结算问题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多份会议纪要,直至2019年4月各方仍就结算问题进行磋商和协调,上述一系列事实表明第二稿及第三稿、第四稿均为案涉工程造价审核结算的过程性资料,而非最终定案稿。综上,兵建公司以合同暂定价的调整及2017年9月26日工程联系单主张案涉工程应以国华公司第二稿结论认定为282,962,209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国华公司出具最终结算书确认为252,746,429元。兵建公司认为该结论系国华公司受外界干扰而出具,缺乏公正,不应作为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电力公司、川宁公司认为:该价款应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但还应扣除以下款项:1.经四方共同确认的消缺整改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由川宁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经结算为6,840,737元;2.本次结算按竣工图结算,未扣除施工单位2017年11月确认的《兵建工程竣工图现场核对存在的问题汇总》等现场问题及隐蔽工程问题的价款;3.还应扣除水电费用2,5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逐一审定如下:    
关于消缺整改工程价款问题。该部分工程由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让步接受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施工,川宁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为6,840,737元系其与案外人结算形成,未经兵建公司确认,兵建公司亦不认可;消缺整改工程从性质来讲系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工程质量维修损失,电力公司、川宁公司在本案未提出反诉,故电力公司、川宁公司主张扣减6,840,700元的事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减《兵建工程竣工图现场核对存在的问题汇总》等现场问题及隐蔽工程问题价款的问题。因本案四方约定按竣工图纸进行结算,故川宁公司基于实际情况提出的上述问题与各方约定的结算方法不符,国华公司未予调整并无不当。    
关于水电费问题。双方对水电费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且川宁公司主张的2,500,000元水电费亦是其单方估算,没有事实依据,国华公司未予扣减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以2020年6月11日的最终结算书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该结算书有国华公司及审核人员的签名盖章,亦有电力公司、川宁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符合各方约定的形式要求。其次,兵建公司对该结论不认可,认为该结论书系国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受外界干扰而出具,但并未证实上述事实存在,亦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因案涉标的大,工程造价高,双方争议较大,案涉工程造价的审核工作延续至诉讼阶段才做出最终结论,根据双方在《合同补充附件》第7条“三方一致同意,咨询公司的最终结算结论总价须同一时间告知业主、发包人及承包人,并一经告知立即生效,任何一方拒绝接受的表示或行为,均不影响该结果的生效”的约定,兵建公司拒绝签收行为并不影响该结算书的效力。从编制说明第10条“从2019年12月核对工程量至本次结算时施工单位未向我单位提交问题”表明,兵建公司怠于配合国华工作的结算工作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第三,各方在《合同补充附件》第2条明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经三方共同委托的咨询公司所审定的结算结果即为兵建公司施工工程的最终合同价款。三方一致同意经三方共同委托的咨询公司所审定的结算结果,作为三方确定承包人合同实际工程总量或工程总造价的唯一依据。此后合同总价不再做任何调整。该结论做出后,电力公司、川宁公司在该结论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亦表明其对该结论的确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其亦不得再对工程价款提出调整。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造价应为252,746,42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案涉工程各方认可电力公司已支付兵建公司232,474,585.18元,尚欠20,271,843.82元应予支付;川宁公司支付电力公司234,477,338.77元,尚欠18,269,090.23元应予支付。    
从案涉2013年10月25日的工程联系单及《热电厂项目工程施工概况》载明内容表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基本完成并交付业主使用,监理公司及川宁公司均认可该事实;案涉工程存在因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等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即便逾期完工,也符合双方合同第13.1(4)条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电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本身亦对此负有过错。故电力公司主张兵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达成新的计息标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兵建公司有权向电力公司主张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故对兵建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兵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应根据双方胜诉比例分担。兵建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49,000元非诉讼必然产生的损失,双方对此也未作约定,对兵建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兵建公司工程款20,271,84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271,843.8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川宁公司在欠付电力公司工程款18,269,090.2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兵建公司保全费2,000元(5,000元×40%);四、驳回兵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286.93元,由电力公司负担136,115元,由兵建公司负担204,172元;反诉费64,90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13年11月23日,各方共同签订的《合同补充附件》第3条约定,结算时间期限以委托的咨询公司所需时间为准,原则上第一阶段不晚于2013年12月20日,总体结算完成时间不晚于2014年1月15日。第9条约定,咨询公司结算完成后,依据结算总造价,三方按照土建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进行付款。    
二审审理中,2021年9月24日,三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协议》,三方约定:川宁公司以年利率3.75%为标准向兵建公司计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川宁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电力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及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为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补充附件》,对共同委托咨询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达成合意,并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2013年12月6日各方当事人与国华公司共同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并共同交纳咨询费用,共同委托国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实际履行了《合同补充附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各方合同约定,国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审理中,国华公司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对其依据各方在咨询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的合意,按照竣工图及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出具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说明。兵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该报告内容不客观真实,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综上,因各方在诉讼前均明确表示接受国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约束,一审法院对兵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将国华公司最终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52,746,429元,并基于各方共同确认的已付款数额,确认电力公司应支付兵建公司工程欠款20,271,843.82元,川宁公司在欠付电力公司18,269,090.2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国华公司出具的载明造价金额为282,962,209元的第二稿(征求意见稿)性质为工程结算过程中的阶段性材料而非最终定案结论,亦未经发包人川宁公司确认,兵建公司主张以此认定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电力公司、川宁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对工程款利息的支付主体及利率标准达成协议,川宁公司自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5%标准向兵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二审中各方就工程欠款利息达成协议的新的案件事实,结合川宁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确认川宁公司以工程欠款18,269,090.2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3.75%为标准向兵建公司计付利息。各方签订的《合同补充附件》第9条约定:咨询公司结算完成后,依据结算总造价,三方按照土建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进行付款;第3条约定:结算时间总体结算完成时间不晚于2014年1月15日。故该附件约定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尽快完成工程结算。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3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川宁公司使用,之后各方对工程造价历经了数年的审核,直至一审诉讼期间才确定最终工程造价数额。以工程造价确定之日作为工程款应付之日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且对施工方明显不公,势必导致各方利益明显失衡。结合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电力公司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兵建公司计付工程欠款利息,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相符,应予确认。本院根据电力公司、川宁公司各自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确认电力公司应以工程欠款2,002,753.29元(20,271,843.82元-18,269,090.2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3.75%为标准向兵建公司计付利息。    
一审判决对兵建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胜诉比例分担,并无不当。兵建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49,000元因各方对此未作约定,且不属于因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电力公司、川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2,000元(5,000元×40%);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271,843.82元;    
四、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8,269,090.2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002,753.29元(20,271,843.82元-18,269,090.23)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5%计付];    
六、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8,269,090.23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5%计付);    
七、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0,286.93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200.85元(其已预交340,286.93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02,086.0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4,9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其已预交6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951.96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182.82元(其已预交198,138.9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7,778.96元(其已预交25,398.52元),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1,990.18元(其已预交131,41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孙祎
审判员    夏迪娅·吾甫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祥辉
书记员    叶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