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4398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55353。
法定代表人:史东,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597268274。
法定代表人:游德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力设计院)与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江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陵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236.2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中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吉尔吉斯斯坦库克-揭盖列克矿资源开发项目外部供电工程标段1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179.07万元,被告仅开具了604万元工程款发票,尚有1575.07万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由此给原告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236.26万元。原告从2016年至起诉时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发票,被告始终不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特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陵江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也没有义务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原告新疆电力设计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系原告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人,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案涉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2179.0724万元。合同专用条款14.4.2约定,发包人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建筑业发票,若后期税制改革,应按照税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合同通用条款16.1.2第5项约定,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应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开具发票,应承担原告的税金损失。
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组织施工、收取工程款(电子承兑汇票的接收人为被告,账号为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账户)并开具了两张发票。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投标文件、原告财务凭证17本(后附《资金申请表》、陵江电力公司收据、蒋刘收款《授权委托书》)、对账单2份、(2019)川1622民初379号、(2020)川16民终713号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蒋刘系被告工程部经理,且被告在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多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蒋刘有权代理被告处理案涉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履行及款项收取,其为被告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人,若产生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案外人蒋东全系被告表见代理人,其在投标时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投标保证金,被告在回执单加盖了行政公章予以了确认。多份付款凭证中的资金支付申请单、收据中,蒋东全签字处均加盖有被告行政公章及财物专用章。(2019)川1622民初379号案件审理时,案外人邓小涛自述其系涉案项目15名讨薪民工的代理,且认可蒋刘、蒋东全两人在项目现场代表被告履行合同。蒋刘及蒋东全在本项目的履行中的事宜均为代表被告与原告履行合同的有效职务行为,完全符合授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特征。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973.1198万元,其中经蒋东全确认2851.113343万元,争议金额122.006456万元(争议金额蒋东全承诺在结算时双方进行商议),早已超出支付合同金额,原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4、原告公司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纳税支付凭证、退税申请表、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年度原告公司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拟证明2016年度案涉工程项目计提分包成本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1357.16516万元,2017年度案涉工程项目计提分包成本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139.906262万元,剩余工程项目计提分包成本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78.000978万元,合计1575.0724万元,所得税税率25%。2018年原告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所得税税率由25%减少至15%,税务局退还部分税款。原告实际多缴纳所得税236.26086万元(1575.0724×15%=236.26086)。
被告陵江电力公司围绕辩解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生效判决书查明和认定“新疆电力设计院确实未直接向陵江电力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陵江电力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所以未向新疆电力设计院开具发票,以陵江电力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经查询是他人代开”、“新疆电力设计院只认可蒋刘系陵江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但从2016年8月18日新疆电力设计院向陵江电力公司发出的函看,新疆电力设计院承诺‘按照你公司要求,将工程款转入你公司账户……方便你公司管理’,证明陵江电力公司要求新疆电力设计院将案涉工程款转到自己的账户,不能向其他人支付,而新疆电力设计院对蒋刘与陵江电力公司的挂靠关系应该是明知的,否则其不会做出以上承诺。……足以证实蒋刘与陵江电力公司系挂靠关系”等事实。因被告发现原告已支付800多万元工程款给蒋刘等人后函给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回函后仍然违约向蒋刘等人支付了2100多万元工程款,其中还包括向原告的职工支付了数百万元的工程款。原告违约向蒋刘等人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向原告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定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证明其所得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吉尔吉斯斯坦恰拉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总承包方签订《吉尔吉斯斯坦库鲁-捷盖列克矿资源开发项目外部供电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
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关于《吉尔吉斯斯坦库鲁-捷盖列克矿资源开发项目外部供电输电线路工程》投标文件,并向原告出具了蒋刘为被告公司授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案外人蒋东全向原告汇款20万元交纳保证金。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尔吉斯斯坦库鲁-捷盖列克矿资源开发项目外部供电输电线路工程标段1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计划开工时间、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固定总价2179.0724万元、陵江电力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行武胜支行,账号为5100××××7668等。合同专用条款14.4.2约定,发包人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建筑业发票,若后期税制改革,应按照税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合同通用条款16.1.2第5项约定,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应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案外人蒋刘以被告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从事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并组织工人到案涉工程项目地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以被告项目部经理的身份(或委托代理人名义)进行工程款收支、借支、人工工资的结算与支付等事项,并且部分工程款收付由蒋刘的父亲蒋东全经办,部分工资由蒋刘通过其母亲刘丽华的银行卡转账支付。
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去函,称:就案涉工程已向蒋刘等人支付898万余元,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发票,并承诺之后的工程款将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希望双方互相理解,好好合作。
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由案外人蒋刘的父亲蒋东全为经办人收到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15.78万元和美金10万元(美金按汇率6.92折算人民币为69.2万元),共计人民币1484.98万元;由案外人蒋刘为经办人收到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美金98.1万元(美金按汇率6.92折算人民币为678.852万元)、美金21.25万元(美金按汇率6.92折算人民币为147.05万元)和人民币81万元,共计人民币906.902万元;由案外人蒋刘的母亲刘丽华为经办人收到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1.57154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503.45345万元(该款项仅包含原告在(2019)川1622民初432号案件庭审中举示的收据款项,不包含原告提交法庭但未作为证据举示的收据款项)。现原告已向蒋刘等人全部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一笔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将其2016年1月12日开具的21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2016年1月21日开具的35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给了蒋东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信息显示均为陵江电力公司在建行武胜县支行的账号5100××××7668,经查询,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并未在该账户贴现或解付。原告已收到的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14日,以被告名义开具的金额分别为204万元、4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各一份,合计金额为604万元,经查询系他人在原武胜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代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川16民终433号生效二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蒋刘系挂靠被告公司实施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案涉《吉尔吉斯斯坦库鲁-捷盖列克矿资源开发项目外部供电输电线路工程标段1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蒋刘完成并领取全部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等的义务理所当然应当由蒋刘承担,原告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向蒋刘主张权利。原告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蒋刘等人后,函告被告以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并承诺之后的工程款将转入被告公司账户,此后原告未按照合同“发包人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建筑业发票”的约定,在未收取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仍然将剩余2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蒋刘等人,致使被告未收取原告支付的任何一笔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所得税税金损失进行专项审计评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0元,减半收取12850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达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