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作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宾,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宾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仅依据其作出的(2020)新22民终580号民事调解书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我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认可的事实,并不必然作为后续诉讼中法院裁判的依据,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属适用法律错误,增加了我公司的诉讼成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撤销民事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该民事裁定只是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民事二审案件作出程序处理结果的一种形式,审判程序尚未终结,不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没有损害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范围。而且,该裁定一经作出,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需要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对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重新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可见,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能够获得比申请再审更为直接、充分的法律救济,据此,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对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232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之诉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杨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