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民初13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马振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274R。
法定代表人:杨中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55353。
法定代表人:史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礼静、陈万财,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建设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被告民福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青28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民福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福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1965.21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387869.91元,共计14929835.12元;2.判令被告民福建设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26426元,支付利息42397.26元,合计468823.26元;3.判令被告新疆电力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民福建设公司与新疆电力公司签订《锡铁山一期49.5MW风电场项目风机、箱变和防雷接地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承包给民福建设公司,合同总价21321300元,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大柴旦行委锡铁山镇。原告**挂靠被告民福建设公司实际施工。2017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民福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
被告新疆电力公司辩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与民福建设公司、新疆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首先,新疆电力公司与被告民福建设公司存在仲裁协议。根据新疆电力公司与民福建设公司签订的《锡铁山一期49.5MW风电场项目风机、箱变和防雷接地基础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23条约定“合同双方出现因本合同产生或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该等争议可以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其次,**受《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其系挂靠民福建设公司,说明**是以民福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新疆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作为挂靠人及合同实际履行人,应当接受《施工合同》的约束,故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争议解决。再次,仲裁条款独立有效,不受合同效力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该规定,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无效,都不影响该合同第23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所涉的任何争议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及被告新疆电力公司提交的《锡铁山一期46.5MW风电场项目风机、箱变和防雷接地基础施工合同》复印件,确定发包方新疆电力公司与承包方民福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该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二部分合同条件第23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合同双方出现因本合同产生或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该等争议可以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以被告民福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为由,向承包方民福建设公司及发包人新疆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其权利义务来自承包人民福建设公司与发包人新疆电力公司签订的《锡铁山一期46.5MW风电场项目风机、箱变和防雷接地基础施工合同》,原告享有的权利受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因合同已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排除了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9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雪 仁
审 判 员 彭 建 玉
审 判 员 哈斯朝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 忠 玲
书 记 员 马 绍 颖
杜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