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2民初431号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峰,男,系该公司工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史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男,系该公司总法律顾问兼法律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凡,女,系该公司法律部法律专职。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疫情影响,本案2022年8月10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审限扣除)。原告升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峰、赖卫东,被告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邵思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58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049347.4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给付之日期间以欠付款47588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请求判令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93689.6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给付之日期间以欠付款25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请求判令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前身新疆电力设计院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新疆丰源巴里坤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新电设总合字[2012]第024号-施02,工程名称新疆丰源巴里坤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工程内容:110kV升压站电气设备、35kV集电线路及通讯光缆、10kV备用电源线路,合同价格225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于2014年5月施工完毕并已完成所有竣工验收工作和消缺工作。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确定审定造价值2258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时应付合同价的90%即20329200元,被告仅付款20088000元,欠付工程进度款2412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余款质保金2258800元,但至今未付。经计算利息合计为893689.66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电力设计院辩称,1.升辉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升辉公司与电力设计院签订《新疆丰源巴里坤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达成结算定案,截至升辉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诉讼时效法定期限,请依法驳回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2.升辉公司要求被告电力设计院支付的逾期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新疆丰源巴里坤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6.2条),即根据结算金额计算,2258800元是不予付息的。进度款241200元也应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2条第二款之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手续移交后,承包人报结算报表经发包人审定无误后15日支付。因此合同作为双方间的“铁律”是不得随意突破的。升辉公司负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升辉公司甚至连收款情况的相关证据都无法提供,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3.升辉公司在与电力设计院合作期间,在获取项目时采取不正当手段,存在挂靠行为,具有行贿的违法事实,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为保护国有资产,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电力设计院的前身新疆电力设计院将新疆丰源巴里坤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发包给升辉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新电设总合字[2012]第024号-施02《新疆丰源巴里坤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10kV升压站电气设备、35kV集电线路及通讯光缆、10kV备用电源线路等;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2588000元(含税)。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2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手续移交后,承包人报结算报表经发包人审定无误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90%。余款10%(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在中交后12个月或配套送出线路投用一年后支付,发包人应在上述期满后15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升辉公司对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5月施工完毕并已完成所有竣工验收工作和消缺工作。2017年3月15日,升辉公司向电力设计院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2017年7月19日,电力设计院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条件的审核。2018年11月16日升辉公司与电力设计院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造价值22588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双方核对,设计院共支付工程款20088000元,剩余工程款25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升辉公司曾多次向电力设计院申请支付工程款,电力设计院2021年、2022年期间亦向升辉公司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前身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的《新疆丰源巴里坤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申请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施工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审核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升辉公司与电力设计院前身签订的《新疆丰源巴里坤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升辉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升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完成了工程的交付。经双方核对,均认可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2588000元,电力设计院共支付工程款20088000元,下欠工程款25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电力设计院辩称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因升辉公司主张权利和电力设计院支付工程款而发生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至升辉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电力设计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电力设计院辩称在案涉项目中,升辉公司存在行贿的违法事实,为保护国有资产,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升辉公司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升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升辉公司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升辉公司要求电力设计院承担欠付工程款241200元自竣工验收时即2014年5月以后的利息,承担质保金22588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合计为893689.6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升辉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工程竣工结算,电力设计院于2017年7月19日审核该工程符合竣工结算条件,并出具了审核表。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丰源巴里坤三塘湖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2条约定,电力设计院应于竣工验收审核无误后的15天内支付合同价90%,也即电力设计院应在2017年8月3日前支付工程全部款项22588000元的90%,计20329200元,扣除已经支付20088000元,剩余241200元,电力设计院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10%工程款22588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的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即2018年8月3日前付清,电力设计院未支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对电力设计院应支付的利息计算为:以24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自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为23391.38元;以225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含一年)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为102351.88元;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31日计算为286684.93元,以上合计利息为412428.19元。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12428.19元;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9.52元,减半收取计16974.76元,由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7.2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456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培红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