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首席合规法务兼法务与合规部主任。 上诉人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2023)兵060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电力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严格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上诉人已全部完成该项目,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方投产使用。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结算,合同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998,294.31元,被上诉人已支付3,184,338.31元,扣除2012年10,500元的罚款,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程款803,456元未付,结算书、发票、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欠付事实。依据相关依据、凭证、票据等认定电力设计院已向**公司提供代扣商品混凝土款803,456元、2012年扣10,500元罚款有误。二、对***2021年7月30日在“关于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代扣商品混凝土的说明”上签字一事,**公司仅是对使用了商品混凝土和被上诉人应退税款142,296元的事实认可,对实际使用混凝土方量、货款数额以及业主方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电力设计院1,400,000元工程进度款是否真正扣除,电力设计院持有业主方扣款的票据、凭证等依据却未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认定**公司的诉求成立,即电力设计院还应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803,456元。 电力设计院辩称:**公司主张的欠款803,456元已经由发包人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代扣商业混凝土款,直接支付给新疆信广混凝土公司,代付事实清楚、数额明确。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设计院支付工程款803,456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2年3月22日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电力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公司(原名称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西安电力安装工程处)与电力设计院(原称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新疆农六师铝业公司220kV保安联络站施工合同》(土建工程部分)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农六师铝业公司220kV保安联络站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五家渠市102团东工业园。工程内容为1、220kV保安联络站主建筑物(***、照明、消防);2、户外构筑物(围栅、构架等);3、户外照明(照明灯具、照明电缆等);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开工日期2012年7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固定价)为3,897,075元,以固定合同价3,997,000元整体下浮2.5%,即3,897,075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2012年11月20日,**公司、电力设计院又签订一份《新疆农六师铝业公司220kV保安联络站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新建一条350米的起点从220kV保安联络开关站至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三期220kV开关站220kV同塔双回线路工程的工程杆塔基础(其中基础钢材由电力设计院提供)。新增合同价款暂定为700,000元,最终结算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进行。新增工程施工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款为3,998,294.31元。电力设计院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2日、2020年5月11日、2021年9月24日、2022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76,480元、1,100,000元、140,000元、290,000元、28,000元、14,838.31元、83,020元,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支付252,000元(2020年5月)、500,000元(2021年9月)、100,000元(2022年4月),付款合计3,184,338.31元。**公司因施工现场安全问题被罚款10,500元。剩余工程款803,456元,系**公司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803,456元,由发包人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代付并在电力设计院总工程款803,456元中进行相应扣减。**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数额及由甲方代扣的事宜。2021年7月27日,电力设计院对扣减事宜向**公司进一步说明,**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期间,双方也通过线上沟通的会议纪要中对此事予以确认。**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由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西安电力安装工程处更名为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力设计院于2014年12月由新疆电力设计院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新疆农六师铝业公司220kV保安联络站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结算书、发票、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罚款通知单、函、通话记录及其会议纪要、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电力设计院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经结算后总价款为3,998,294.31元,电力设计院已支付3,184,338.31元,**公司同意罚款10,500元,扣减后,电力设计院尚欠803,456元未付。经庭审核实,该笔款项为**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款,由甲方从电力设计院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结合双方的通话记录及会议纪要,**公司也知晓该事实。现**公司主张电力设计院支付该笔款项,无事实依据,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的相应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17元(已减半收取、**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电力设计院未提交证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即:2013年1月13日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银行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向新疆信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803,456元的货款,在向电力设计院支付进度款时扣除了该笔款项。经质证,**公司对扣款803,456元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电力设计院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1、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将新疆农六师铝业公司220kV保安联络站土建工程交由电力设计院总承包,后电力设计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实际施工,诉争的803,456元是**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从新疆信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产生的货款。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公司陈述,其确实使用了803,456元混凝土,电力设计院确实没有向其支付该笔费用,该笔混凝土款是业主方(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从**公司处扣除,**公司与电力设计院结算时就直接扣减了,但是扣减构成汇总没有相应的财务凭证,在**公司财务账上没有显示,遂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电力设计院应否向**公司支付使用的混凝土款803,456元。本案中,电力设计院为主张该混凝土款803,456元已由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在结算支付进度款时扣除混凝土款并直接付给了混凝土提供方新疆信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代扣商业混凝土的情况说明》、2013年1月13日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审查,电力设计院向**公司出具有**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关于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代扣商业混凝土的情况说明》,说明中明确电力设计院1,400,000元工程进度款时代为扣除**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款803,456元,**公司与电力设计院2012年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及施工履行至今已逾10年,**公司一审庭审中亦陈述认可案涉工程使用了803,456元混凝土及与电力设计院结算代扣的事宜。依据上述事实,案涉混凝土款803,456元已经由诉争双方结算代扣完毕,**公司诉请电力设计院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认为***签字的《关于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代扣商业混凝土的情况说明》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意见。因**公司向电力设计院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并委托***为项目负责人、相关行为签字代表**公司的函,则***在上述说明中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归属于**公司,**公司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