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

***、***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章,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206号2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99043193C。
法定代表人:林红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7001161。
法定代表人:程国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武亮,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松,男,系林武亮父亲。
原审第三人:林文松,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第三人:林跃彬,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林武亮、林文松、林跃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作为合同主体,工程款是由瑞都公司与城建公司进行结算,未与***发生结算。一审法院未结合在案证据对本案***与城建公司的主体资格作出审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城建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未缴交诉讼费,而一审判决在城建公司未缴交诉讼费,***也未主张将工程款支付给城建公司的情形下,判决瑞都公司向城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系判非所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非所诉,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林玮玮
审判员  程哲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玉麒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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