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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6228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洲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第三人:***,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外甥),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与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月5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4,410元及利息(以454,41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金额为404,416元;调整诉请2利息起算时点为诉讼之日起。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油漆班组承包协议》,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上的禹洲商业广场地下室、裙房、塔楼内墙腻子涂料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项目工程施工完成。2015年10月,被告将某的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X路以东、XX路以北地块建造普通商品房项目I标段工程的油漆项目又交由原告施工,将菊园新区XX路以东、XX路以北地块建造普通商品房项目I标段工程的屋面保温材料及外墙保温工程交由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油漆项目施工完成后,2016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签署施工任务结算书确认施工完成总金额1,454,410元,该工程由被告项目经理***个人银行转账向原告总计支付1,000,000元,尚欠454,41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系案涉工程所在的建筑项目的总包方,***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2.案涉工程2017年初竣工备案,发包方与***已就工程款结算清楚,***也于2021年确认与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所有支出已支付完毕。3.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从未签署合同,被告也未授权***与原告签署合同。4.原告与***系朋友关系,存在串通引导原告向被告起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嫌疑。二、根据原告**实际施工发生在2014年或2015年,案涉工程所在项目2017年已竣工,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由***联系,最后被告中标,被告再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系内部承包的负责人,***系项目部副经理,***、***系被告上海XX分公司员工。***、***的签字行为均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案涉油漆工程,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050,000元(银行转账80万元,现金支付25万元),尚欠404,41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园新区XX路以东、XX路以北地块建造普通商品房(一标)-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建施工,承包范围土建、安装、装饰及室外附属等,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2.***建(甲方)与***(乙方、承包人)签订《上海嘉定禹洲·北岸华庭一标段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上海嘉定禹洲·北岸华庭一标段工程项目,地址在上海市XX城路XX号,建设方是**(上海)有限公司,施工产值约120,843,492元,经甲方领导考核和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以内部承包方式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内容:禹洲北岸华庭5#、7#、8#、9#、10#、11#、12#、13#电业站以及地下室建造(执行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的承保范围及工作内容);施工管理范围: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总合同)及合同特性文件、附件、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工程总合同补充协议、本工程的招投标、议标文件、本工程投标、议标过程中甲方与建设方来往的法律文件和***、本工程建设方规定的其他文件;施工管理工期目标和其他目标均执行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四.2条约定,工程总造价(决算价)的1%比例作为甲方管理费,该费用从建设方的进度拨款分期分批予以提取,甲方可得的管理费不以工程经营赢亏结果为前提;第七条约定,本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协调和指挥,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接受甲方相关部门及委派人员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的指导、监督、协调、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隐患。甲方委派***为甲方代表、乙方委派***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凡涉及本工程的任何合同文件资料及债权债务处理均需报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无权以本工程项目部、或以甲方、个人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署任何合同或自行签署任何有损甲方经济利益之合同或其它任何凭证资料。”2015年5月5日,***向***建出具《***》,“本人***为**(上海)有限公司禹洲菊园新区柳湖路以东,环城路以北地块项目(北岸华庭I标、Ⅱ标)项目部内部经济承包人,现贵公司对外出具关于该项目的一切采购、劳务等经济合同。本人均认同,本合同各条款本人均同意,若因该合同造成贵司的一切经济及法律纠纷均由本人承担。”2017年3月31日,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审理中,**提供《油漆班组施工合同》(抬头处甲方***建、乙方**;工程名称:菊园新区XX路以东、XX路以北地块建造普通商品房项目的7#、10#、11#、13#楼内墙腻子涂料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包进度质量……甲方根据本项目工程实际情况可随时作出分项承包,工作内容及工程量由项目负责人分配签证确认;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成后完成决算支付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落款甲方处***签字,乙方处**签字,无落款时间)。 另查明: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0月20日至2020年7月6日***账户向**进行多笔转账。***表示2017年1月24日转账80万元系其代表***建支付的案涉工程部分款项,另外现金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另表示其他银行转账款项系案外公司的多个项目委托其支付的工程款。 2.施工任务结算书显示,抬头***建建设有限公司***园新区XX路以东、XX路以北地块建造普通商品房项目部,承包厂商**,施工范围菊园新区XX路以东、XX路以北地块建造普通商品房项目I标段项目油漆,结算总额1,454,410元,承包厂商确认处**签字,日期2016年12月6日,项目经理处***签字,无日期。 3.***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2日***“***城里结算款1,413,866元,已经付款1,050,000元,余款363,866元,另加点工及零星材料40,550元。”**回复“**收到”。 4.(2021)沪0114民初102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建在该案中辩称确认单上的签字人***目前找不到了,***建不确认该人的签字能否能代表***建;2)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X路以东、XX路以北地块建造普通商品房项目I标段工程所在项目2017年整体竣工验收合格;3)该案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与***建间屋面保温材料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处有***建盖章。 5.2020年12月,***代表***建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禹洲北岸华庭I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2021年2月5日,***签署支出费用清单材料,“确认清单中所列为***建上海XX分公司(含城建浦东分公司代付)***园新区柳湖路以东、环城路以北地块一标段的全部支出(已支付),已核对。” 6.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建有为***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7.2021年10月15日,本院收到**递交的本案起诉状等材料,经诉前调解程序后,于2021年12月8日正式立案。 诉讼过程中,**主张***、***系***建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建原表示其与***系挂靠关系,后又主张其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其员工。***、***主张其系***建员工,其系代表***建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作为***建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建履行施工合同,而将油漆工程分包亦属于履行施工合同的内容;其次,***建与***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对***权限的限制,一般不可能为第三人所得知,故即使***未取得***建的明确授权,原告等劳务承包人亦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建订立履行合同;再者,***建允许***内部承包案涉工程,并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就应当知晓并承担其作为合同主体应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相应风险,不能以内部承包为由主张对外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及其下属***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任务结算书等材料,对***建发生效力。***建将油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案涉工程尚欠404,416元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21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与法不悖,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辩称原告的支付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院认为,经审查,***2016年10月至2020年7月间陆续向原告转账,2020年4月12日向原告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等,可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4,416元,并支付利息(以404,4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6元,由原告**负担893元、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23元。被告***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 艳 书 记 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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