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

***、***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206号2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9904319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70011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都?山水御园三期F地块提升系统项目工程未全部竣工,***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要求海翼公司支付其承建的***都?山水御园三期F地块提升系统的工程价款并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予以先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回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7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廖 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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