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308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3455弄119号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洲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溪东村溪东91-2号。 第三人:***,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溪东村溪东91-1号。 上列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外甥),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政府路13号。 原告**与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作为本案第三人。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2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9,900元为本金,按LPR标准自2020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与城建公司签订《油漆班组承包协议》,城建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上的禹州商业广场地下室、裙房、塔楼内墙腻子涂料等工程交由**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结算汇总表,确认完成总额为2,209,900元,该工程已由城建公司项目经理***支付165万元,尚欠559,900元。经**于2021年1月28日向***发送微信催款后,城建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城建公司与**未签订过合同,亦未结算过工程款,**主张的工程款是与***之间结算的。涉案项目实际是由***承包,城建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涉案项目所在工程已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备案,即便**有权向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最晚应于项目竣工时主张工程款,但本案诉讼之前,城建公司从未接到过**的催讨。 第三人***、***述称:确认已向**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城建公司系涉案项目所在工程的总包方,***、***在施工期间是城建公司员工,其签署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城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是项目负责人,***是接替***的项目部副经理,城建公司为***缴纳社保。涉案项目的款项往来均通过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营,施工过程中均是以城建公司资质对外接洽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所在的禹州商业广场项目的业主,城建公司系禹州商业广场项目的总包方。 2013年10月28日,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上海禹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产值约249,996,500元,经甲方领导考核和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担任禹州商业广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以内部承包方式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管理范围为:1.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特性文件、附件;2.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工程总合同补充协议;……本工程总造价:249,996,500元,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总造价的2%比例作为甲方管理费,该费用从建设方的进度拨款分期分批予以提取,甲方可得的管理费不以工程经营赢亏结果为前提。乙方在2013年7月1日向甲方提交的禹州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以及后续由乙方、丙方签字**的文件、函件和承诺书都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委派**为甲方代表,协助监督乙方对工程进行管理;乙方委派***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协助甲方施工全过程管理和工程成本控制,其所做出的任何组织计划与方案均应报经甲方批准,凡涉及本工程的任何合同文件资料及债权债务处理均需报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无权以本工程项目部、或以甲方、个人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署任何合同或自行签署任何有损甲方经济利益之合同或其它任何凭证资料。 2014年9月25日,***出面与**签订了《油漆班组承包协议》(该协议首部载明城建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尾部甲方落款处由***签名;该协议共三页,加盖了“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禹州商业广场地下室、裙房、塔楼内墙腻子涂料等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听潮路口。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包进度质量……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成后完成决算支付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2015年7月3日,**(乙方代表)与***、案外人**(福建城建代表)签订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款为2,209,900元。 2015年11月30日,禹州商业广场项目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21年1月28日,**将上述结算汇总表以及合计金额为517,297.93元的六张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并表示“是不是加在一起51多,关键你6***自己看清楚!”***回复:“没事的,核对一下。”**又表示:“本来结账单是2,209,900元-1,650,000元=559,900元,后来你说让我开发票开这个数”。 另外,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城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10月8日,本院收到**递交的本案起诉状等材料,经诉前调解程序后,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立案。 审理中,**称,微信中发给***的六张发票是开具给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全部交给***。 城建公司称,***并非其员工,***与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故经***联系后由城建公司与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均非城建公司员工,城建公司应***的要求为***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保。 ***、***称,除一笔金额为15万元的工程款由***转账支付**之外,其余已付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在2016年至2022年间多次以电话或微信方式希望***帮其向城建公司讨要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油漆班组承包协议》、结算汇总表、微信记录、付款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作为承包人所签涉案《油漆班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建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首先,根据当事人所述涉案项目所在的禹州商业广场项目总包工程的承接过程,并结合城建公司与***所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应当认定***系挂靠城建公司承接了总包工程。而挂靠系发生在城建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虽对***的权限有所限制,但该限制一般不为他人所知。其次,***系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城建公司允许其挂靠承接了金额巨大的总包工程后,理应知晓***只能以城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虽***未取得城建公司的明确授权,**等劳务承包人在总包工程现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城建公司与其签订和履行合同。再者,在建设工程领域实行资质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安全,而城建公司为了获取管理费收益而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承接工程,其行为实属不当,在此情形下城建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有违收益与风险相对应的原则。因此,本院认定***以城建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油漆班组承包协议》以及***与**签订的结算汇总表,均对城建公司产生效力。就城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均表示**在2016年至2022年间有过多次催款行为,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亦可以认定其曾在2021年1月催讨过涉案工程款,故城建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至于城建公司对外向**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约定再行结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9,900元; 二、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559,9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9元,由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