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州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永泰乡太元观村7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溪东村溪东91-2号。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溪东村溪东91-1号。 上列两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外甥),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政府路13号。 上诉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和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诉请的工作量,***、***并非城建公司的代表,***向***支付款项的行为和***在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均与城建公司无关,***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城建公司目前有理由怀疑***、***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无效。 ***辩称,不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付款主体应当是城建公司,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是城建公司,款项支付的主体也是城建公司的浦东分公司,***和城建公司之间是内部挂靠关系,***是城建公司的员工,故对外应当由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即使本案不存在施工合同,但是***确实进行了施工,也有结算表佐证,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主张过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同表示,不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城建公司,***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合同的签订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论城建公司和***之间是挂靠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城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是城建公司的员工,在项目上领取工资,本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城建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6,681元及利息(以196,681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3日起诉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LPR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9860号“新建禹洲商业广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禹洲商业广场项目)发包给城建公司施工。2013年10月28日,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禹洲商业广场项目全部交由乙方承包,由乙方任项目负责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管理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等,施工管理工期目标和其它目标均执行施工承包合同;第四.2条约定,工程总造价(决算价)的2%比例作为甲方管理费,该费用从建设方的进度拨款分期分批予以提取,甲方可得的管理费不以工程经营赢亏结果为前提;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第七.1条约定,凡涉及本工程的任何合同文件资料及债权债务处理均需报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无权以本工程项目部、或以甲方、个人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署任何合同或自行签署任何有损甲方经济利益之合同或其它任何凭证资料。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施工。 2014年到2015年,***参与完成了禹洲商业广场项目部分油漆工程。 2015年7月3日,***和案外人**作为乙方,案外人温兴(***的下属)作为城建公司(甲方)的代表签订“结算汇总表”,表中记载工程名称为禹州商业广场裙房及1-3#楼工程油漆二区,乙方的工程款总计1,851,882.46元。2021年6月7日,***在落款“城建公司代表”处温兴的签名下方补签名。 另查明,***一直陆续向***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7月,***共计收到案涉工程款600,000元。 本案审理中,案外人**到庭**,其与***的工程款是一并结算的,其工程款为1,062,577元,已经全部结清,不会再主张工程款了,结算汇总表中剩下的都是***的工程款。***对此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确认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对城建公司发生效力。 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作为城建公司承包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城建公司履行施工合同,而将油漆工程分包亦属于履行施工合同的内容;其次,城建公司与***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对***权限的限制,一般不可能为第三人所得知,故即使***未取得城建公司的明确授权,***等劳务承包人亦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城建公司订立履行合同;再者,按城建公司**,***是挂靠其公司承包了禹洲商业广场项目,那么既然城建公司允许***挂靠,并收取相应挂靠管理费用,就应当知晓并承担其作为合同主体应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被挂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相应风险,不能以挂靠为由主张对外不承担责任。综上,法院认定,***及其下属温兴以城建公司名义签订的结算汇总表,对城建公司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将油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有权要求城建公司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经双方确认,城建公司应付***及案外人**的工程款为1,851,882.46元,案外人**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故扣除案外人**不主张的1,062,577元,***的工程款为789,305.46元。因城建公司已付***600,000元,故还需支付189,305.46元。***还要求城建公司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法院亦予支持。 城建公司辩称***的支付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法院认为,经审查,***在2017年到2019年7月期间,陆续在向***支付工程款,以上分期履行的行为依法可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故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且***在2021年6月亦在结算汇总表上再次签名表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对城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9月28日判决:一、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9,305.46元;二、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89,305.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189,305.46元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系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可知,***是城建公司在系争工程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及现场项目负责人,故其在“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得到了城建公司的授权,是有权代理行为。系争“结算汇总表”的签订体现了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确认,依法应予认定。城建公司怀疑签约各方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进而否认***的施工,但未能予以举证证明,故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争“结算汇总表”于2015年7月签订后,***于2021年6月再次签名确认,且原审第三人***也陆续向***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7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1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城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