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洲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3455弄119号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溪东村溪东91-2号。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溪东村溪东91-1号。 上列两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外甥),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政府路13号。 上诉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0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和**均不是城建公司的代表,无权代表城建公司确认工程款或签订结算汇总表。***作为***的委派人员,亦无权代表城建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诉请的工作量,一审法院仅依据**和***的聊天记录、***和***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工程款的支付事实和追讨事实,缺乏依据,对城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城建公司和***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诉请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外,本案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辩称,不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付款主体应当是城建公司,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是城建公司,款项支付的主体也是城建公司的浦东分公司,***和城建公司之间是内部挂靠关系,***是城建公司的员工,故对外应当由城建公司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同述称,不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城建公司,***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合同的签订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论城建公司和***之间是挂靠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城建公司收取管理费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是城建公司的员工,在项目上领取工资,本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城建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5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9,900元为本金,按LPR标准自2020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所在的禹州商业广场项目的业主,城建公司系禹州商业广场项目的总包方。 2013年10月28日,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上海禹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产值约249,996,500元,经甲方领导考核和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担任禹州商业广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以内部承包方式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管理范围为:1.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特性文件、附件;2.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工程总合同补充协议;……本工程总造价:249,996,500元,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总造价的2%比例作为甲方管理费,该费用从建设方的进度拨款分期分批予以提取,甲方可得的管理费不以工程经营赢亏结果为前提。乙方在2013年7月1日向甲方提交的禹州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以及后续由乙方、丙方签字**的文件、函件和承诺书都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委派**为甲方代表,协助监督乙方对工程进行管理;乙方委派***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协助甲方施工全过程管理和工程成本控制,其所做出的任何组织计划与方案均应报经甲方批准,凡涉及本工程的任何合同文件资料及债权债务处理均需报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无权以本工程项目部、或以甲方、个人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署任何合同或自行签署任何有损甲方经济利益之合同或其它任何凭证资料。 2014年9月25日,***出面与**签订了《油漆班组承包协议》(该协议首部载明城建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尾部甲方落款处由***签名;该协议共三页,加盖了“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禹州商业广场地下室、裙房、塔楼内墙腻子涂料等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听潮路口。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包进度质量……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成后完成决算支付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2015年7月3日,**(乙方代表)与***、案外人**(城建公司代表)签订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款为2,209,900元。 2015年11月30日,禹州商业广场项目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21年1月28日,**将上述结算汇总表以及合计金额为517,297.93元的六张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并表示“是不是加在一起51多,关键你6***自己看清楚!”***回复:“没事的,核对一下。”**又表示:“本来结账单是2,209,900元-1,650,000元=559,900元,后来你说让我开发票开这个数”。 另外,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城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10月8日,法院收到**递交的本案起诉状等材料,经诉前调解程序后,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立案。 审理中,**称,微信中发给***的六张发票是开具给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已全部交给***。 城建公司称,***并非其员工,***与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故经***联系后由城建公司与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均非城建公司员工,城建公司应***的要求为***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保。 ***、***称,除一笔金额为15万元的工程款由***转账支付**之外,其余已付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在2016年至2022年间多次以电话或微信方式希望***帮其向城建公司讨要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系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作为承包人所签涉案《油漆班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建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首先,根据当事人所述涉案项目所在的禹州商业广场项目总包工程的承接过程,并结合城建公司与***所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应当认定***系挂靠城建公司承接了总包工程。而挂靠系发生在城建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虽对***的权限有所限制,但该限制一般不为他人所知。其次,***系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城建公司允许其挂靠承接了金额巨大的总包工程后,理应知晓***只能以城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虽***未取得城建公司的明确授权,**等劳务承包人在总包工程现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城建公司与其签订和履行合同。再者,在建设工程领域实行资质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安全,而城建公司为了获取管理费收益而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承接工程,其行为实属不当,在此情形下城建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有违收益与风险相对应的原则。因此,法院认定***以城建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油漆班组承包协议》以及***与**签订的结算汇总表,均对城建公司产生效力。就城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均表示**在2016年至2022年间有过多次催款行为,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亦可以认定其曾在2021年1月催讨过涉案工程款,故城建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法院对**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至于城建公司对外向**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约定再行结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9月28日判决:一、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59,900元;二、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559,9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9元,由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系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可知,***是城建公司在系争工程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及现场项目负责人,故其与**签订《油漆班组承包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得到了城建公司的授权,是有权代理行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上述协议并进行了油漆施工,城建公司作为系争施工项目的对外承包人,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相关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各方在“结算汇总表”中已予以确认,**据此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城建公司在本院审理中陈述,该工程欠款应由***支付,这一观点混淆了其对内对外应分别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城建公司作为系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包人对外负有对下游承包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内其可根据与***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另行进行结算。故城建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及***分别作为分包协议及结算表的签约人均表示**在2016年至2022年间有过多次催款行为,结合**原审中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于2022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城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9元,由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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