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

**彬、***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206号2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9904319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70011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彬借用资质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都.山水御园三期项目由海翼公司开发,海翼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城建公司承建,后城建公司将部分交由**彬施工。经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彬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336135元,海翼公司已通过城建公司的帐户支付给**彬151万,余款待付。一审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彬在城建公司承包海翼公司工程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施工合同订立、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等,不能证明**彬构成“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彬借用资质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二、无论是借用资质,还是违法转包,海翼公司都应支付工程款。一审以**彬属于“借用资质”为由驳回**彬的诉讼请求,是对司法解释的任性曲解,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从***都.山水御园一期工程开始,**彬就为海翼公司工程实际施工,海翼公司对**彬的实际施工是明知的。工程进度款也均按海翼公司的审批明细(海翼公司直接确定支付给**彬的具体金额),通过海翼公司和城建公司双控的账户支付的。如果认定为借用资质,则海翼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城建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而**彬与海翼公司则因施工合同标的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彬(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海翼公司)要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就是说,即使是借用资质,也并非**彬不能向海翼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是**彬可以参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海翼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城建公司则无权主张工程款。如果认定为是非法转包,则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彬作为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海翼公司在欠付城建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可见,无论是借用资质,还是违法转包,海翼公司都应支付工程款,只是支付工程款的法理依据不同。一审以**彬借用资质为由,故意曲解司法解释,驳回**彬要求海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如果按此判决,**彬工程款无处可讨,海翼公司可无偿拥有**彬施工完成的工程,判决显失公正。综上所述,**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彬借用资质没有事实依据,以借用资质为由判决驳回**彬要求海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完全悖离了公平正义,极大地损害**彬的合法权益。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彬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海翼公司辩称,一、**彬是城建公司员工,其与城建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海翼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首先,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彬的社保系由城建公司缴交,而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只有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缴交社会保险,也就是说,**彬系自愿与城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因此而享受参保待遇;由此可以证实,**彬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彬系城建公司的员工。其次,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彬亦认可其与城建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且此前亦是由城建公司结算相应的施工费用;第三,案涉工程系海翼公司发包给城建公司工程中的一部分,城建公司因施工管理需要,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彬负责组织施工;与此同时,城建公司还派驻“五大员”(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管理工程,相关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间环节验收、最终竣工验收、工程交付、工程质量保修等均系由城建公司完成;所有工程进度款均系支付至城建公司账户;同时,海翼公司亦与城建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由此可以充分证实,**彬仅系以城建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其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认定**彬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退一步说,如果**彬与城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那么**彬更无权直接向发包人海翼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只允许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而并没有规定除此之外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现**彬认为其系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挂靠城建公司施工,那也就意味着其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因此,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而作为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借用资质、挂靠时,就相当于已经明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交由被挂靠人行使,由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而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也只能由被挂靠人根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彬既然是借用城建公司名义,挂靠城建公司施工,那么其就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三、虽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彬的一审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以天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稿》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336315元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鉴定报告确认稿》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彬在一审提交给法庭用以申请鉴定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疑,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彬在一审时第一次提交的新田巷5#楼公共卫装修工程材料签证单、图纸及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大堂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材料和图纸,均没有任何人签字或**,无法证明采购材料的价格经过发包方签证确认;图纸是白图,根本不能作为施工的依据,更无法作为鉴定工程款的依据。而在此后却又提供了由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材料签证单,该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材料经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确认,完全不符合海翼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签证的生效要件,且签字人员亦不符合合同中的约定;**此前虽然是公司的董事长,但根据公司章程及建工合同的约定,其并没有独立的签发签证的权利;而**彬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亦不是城建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彬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很明显系属于与**恶意串通而伪造的证据,据此,海翼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那么,在此情况下,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7.3条“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证据本身彼此矛盾,鉴定人应及时提请委托人认定并按照委托人认定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委托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相应的认定后,方可继续进行鉴定。现鉴定机构并未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就径直以真实性存在异议的资料作为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显然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同时,根据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且经过质证,该材料的真实性仍未得到认可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因此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四、一审判决驳回**彬的上诉请求系完全正确的,该结果既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未实际损害**彬的利益。案涉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根据海翼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需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进入审核流程,而工程尚未完成审核,第三方未出具审核意见书,即意味着案涉工程价款尚无法确定,因此,海翼公司暂不具备付款条件。待工程审核报告出具后,海翼公司将会根据相应的付款流程将工程款支付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收款后,便会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与各施工班组结算,届时各方的利益也都能实现,根本无需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彬与海翼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因此,其无权直接向海翼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驳回**彬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彬的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彬系依附于城建公司的内部责任承包人,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直接向海翼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城建公司认为所有的工程价款均应当由海翼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至城建公司对公账户,并由城建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予以支付。只要**彬同意并承诺继续完成应当由其负责完工的项目并履行相应的保修责任,城建公司仍然愿意配合按照各方原约定方式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或者维持原判。 *****,上诉内容与其无关。 ***、***未作**。 **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翼公司在城建公司未支付给**彬工程款(含利息)范围内支付给**彬工程款975132元及以97513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2021年4月1日为107264元);2.判令城建公司与海翼公司共同支付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含利息);3.判令**彬对海翼公司及城建公司位于三明市××期工程价款(任何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海翼公司及城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都▪山水御园三期项目由海翼公司开发。海翼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承建。后城建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彬施工。具体工程如下:1.三明市***都新田巷C地块三期工程外立面工程。**彬于2017年10月施工。同年12月,城建公司向海翼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该表主要载明:我方已完成“***都•山水御园”新田巷C地块三期工程(形象进度详汇总表说明),至2017.12.25,本期累计完成工作量710万元,按施工合同约定下浮后应支付工程80%付款510万元,本期申请工程进度款共510万元,请予审核等。海翼公司审定意见:本工程中标价52074万元,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计41659元前期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计510万元,本月同意支付C地块510万元,C地块主体工程进度尾款32681.68万元等。海翼公司支付510万元款项后,城建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彬151万(实际支付至**彬账户1387992元加税费122008元);2.新田巷提升大堂电梯前室装修工程,**彬于2018年5月施工;3.新田巷5#***装修工程,**彬于2019年3月施工。 2.《工程款支付申报表》所载明的“完成工作量710万元、本月同意支付C地块510万元”等,系除案涉工程外,还有***、***等人施工的工程;且510万元,除支付**彬151万元(含税)外,还支付***、***359万元(含税)。 3.各方确认案涉工程无违章建筑。 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彬申请,依法委托三明天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对案涉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天和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确认稿》,鉴定结论为:按定额计价工程总造价2336315元。对该鉴定,海翼公司、城建公司认为该鉴定不应采信,理由为:1.工程款应由第三方审核后并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数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2.天和公司有效期至2022年7月15日,现有效期已超过;鉴定人员曾某,经查询无尾号为5027的证书,且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3.竣工图为**彬自行制作,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理由为:1.从现场情况看,案涉工程为整体配套使用,无法明确未使用部分,且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根据**彬的**及现场情况看,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转让占有该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诉讼中,**彬提出结算,但海翼公司、城建公司未予配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三明天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2021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明确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故已不存在天和公司有效期问题;经查询鉴定人员曾某尾号为5027的证书确实存在,且2020年3月其聘用企业变更为天和公司,非两个以上单位执业,鉴定程序不违法;在天和公司出具初稿前,一审法院召集各方到现场勘查;出具确认稿前,又因双方异议,再至现场,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比对,**彬提供的竣工图等图纸能与现场现状相吻合,故该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彬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海翼公司名下相应财产,**彬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实际施工人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海翼公司、城建公司虽辩称**彬非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实系其自行组织施工以及本案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且**彬的**能与其提供的12月份进度款汇总表、***都•山水御园三期(道山路C地块)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签证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城建公司从海翼公司处承包到***都•山水御园三期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外立面工程及新田巷提升大堂电梯前室装修和5#***装修工程交由**彬,**彬借用城建公司名义施工,工程款转入城建公司后,再转给**彬,故可以确认**彬为实际施工人,**彬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二、工程未完工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彬的**结合现场情况,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确有部分未完工,现**彬不同意继续施工,且**彬无资质,未施工部分宜由有资质施工企业继续施工,由此而产生的纠纷,海翼公司、城建公司可另行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城建公司从海翼公司处承包到***都•山水御园三期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三期工程外立面工程及新田巷提升大堂电梯前室装修和5#***装修工程交由**彬施工建设,该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无效。根据海翼公司所作“即使**彬与城建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借用资质)”的**,结合证人****“施工班组挂靠城建公司”及一审法院审理的**彬其他案件认定**彬系挂靠城建公司,可以确认**彬系挂靠城建公司,借用城建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彬属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非转包和违法分包,其要求发包人海翼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彬提出城建公司与海翼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含利息)及对海翼公司及城建公司位于三明市××期工程价款(任何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2元,由**彬负担。 二审期间,**彬提交一份证据***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新田巷)C1#-C5#楼及其地下室消防工程移交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6月26日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海翼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法确认,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彬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城建公司等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 城建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即《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二份,证明城建公司是将工程下达给内部责任班组***、***和***。**彬质证认为,对***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由对方自行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海翼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认定,但认可施工班主是***、***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彬对该组证据中的***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并要求笔迹鉴定等,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二审中,**彬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后城建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彬施工”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由海翼公司直接交付**彬施工,非通过城建公司交给**彬施工。海翼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后城建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彬施工”有异议,认为诚建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其职工**彬负责组织施工;一审遗漏认定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事实。城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后城建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彬施工”有异议,认为该表述不够严谨,城建公司并非把工程直接交给**彬施工,而是交给***等人施工,**彬只是依附在***工程下。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转付**彬151万元工程款(实际支付至**彬账户1387992元)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案涉零星工程系城建公司交付**彬施工。城建公司**其并非把工程交给**彬施工,而是交给***等人施工,认可系海翼公司原法人**交付**彬案涉零星工程。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系城建公司交付**彬案涉零星工程。一审法院查明“后城建公司将部分交由**彬施工”,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城建公司与***、***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涉及1-5号楼及提升大堂,但城建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中存在由其他班主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彬系依附在***等人的工程下对案涉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对**彬施工的案涉零星工程情况均不知情。城建公司、***等均否认系其交付**彬案涉零星工程,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证实系城建公司或***等人交付**彬案涉零星工程。**彬主张案涉零星工程系海翼公司法人**直接交付其施工,结合一审证人原海翼公司法人**的**,**认可系由其直接对**彬施工的案涉零星工程进行管理、对施工图纸、所需材料等进行审核确认并签字,一审中**彬提供了**与**彬签字确认的竣工图、材料价格签证单等证据。证据虽然系事后补签(**补签行为发生于*****公司法人期间),但**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作出了解释,且一审证人**亦证实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事后补签签证单的行为。海翼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彬不具拘束力,公司章程对**彬亦不具拘束力,故海翼公司主张上述签证单等签字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具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海翼公司虽否认系其交付**彬案涉零星工程,但未提供系城建公司、***、***等人或其他主体交付案涉零星工程、参与施工管理、审核等证据予以证明。海翼公司应当对其法人**的行为承担后果,**认可系其交付**彬案涉零星工程,且明知**彬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系**与**彬直接对接,**彬与海翼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在本案中****彬与城建公司的关系为“施工班组挂靠城建公司”,系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的**彬其他案件与本案案涉工程系不同工程,不具有可参照性,对本案无拘束力。一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审理的**彬其他案件认定**彬系挂靠城建公司为由,认定本案中**彬与城建公司系挂靠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已完成的工程部分经鉴定造价为2336315元,**彬认可其收到已付工程款151万元,故**彬有权向海翼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826315元(2336315元-151万元=826315元)及相应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明市***都新田巷C地块三期工程主体工程已交付,但**彬认可其施工的零星工程未全部完工,故**彬主张案涉零星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利息应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的次月即2019年7月1日起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彬施工的零星工程未完工,工程价款亦未结算,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彬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的三明市***都新田巷C地块三期工程外立面工程、新田巷提升大堂电梯前室装修工程、新田巷5#***装修工程具备可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 二、***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彬支付工程款826315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826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2元,由***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51.9元,**彬负担46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2元,由***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51.9元,**彬负担34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廖 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