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697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黄金镇大湾村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洲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9828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溪东村东91-2号。
第三人:***,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溪东村东91-1号。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城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800元;2、判令被告福建城建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3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3、被告禹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自被告一处承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868号禹洲商业广场防水工程维修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11月,被告福建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的结算价为人民币132,8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然截至起诉时被告福建城建公司仍未支付。被告福建城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禹洲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福建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原告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从未委托被告进行施工。***与***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其签名不能代表福建城建公司。***系案涉项目法定保修责任主体,原告应向***主张权利。
被告禹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福建城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其与被告福建城建公司于2018年完成,其已按照结算价格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第三人***、***共同述称:***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福建城建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建城建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9日,***、***在有原告签字的情况说明上签名,该情况说明称:关于禹洲商业广场防水工程维修事宜经现场确认渗漏点屋面15处,影院7次及零星渗漏点详见清单,经双方协商包工包料壹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正。
另查明,禹洲公司作为建设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9860号“新建禹洲商业广场”工程分包给福建城建公司,双方签订禹洲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8日,福建城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福建城建公司将其承接的禹洲商业广场项目全部交由***承包,由***任项目负责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涉及本工程的任何合同文件资料及债权债务处理均需报经福建城建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无权以本工程项目部、或以福建城建公司、个人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署任何合同或自行签署任何有损福建城建公司经济利益之合同或其它任何凭证资料。2015年11月30日,禹洲商业广场项目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禹洲公司与福建城建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就上述禹洲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82,058,256.00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福建城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明,***起诉福建城建公司,要求福建城建公司支付禹洲商业广场部分油漆工程款一案中,***及***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查明中明确***一直陆续向***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7月,最终法院判决由福建城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审理中,福建城建公司称***、***均非其公司员工,为***缴纳社会保险系应***的要求。第三人***、***表示对原告进行施工以及施工的情况说明确认的价款并无异议,原告施工内容系禹洲广场项目防水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内容,生效判决也认定其两人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应工程款应由福建城建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承接相应的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其已经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故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
***与福建城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作为福建城建公司承包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有权代表福建城建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且***并非福建城建公司员工,但福建城建公司仍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收取相应管理费,其应当知晓并承担其作为合同主体应对外承担的责任及相应的风险。福建城建公司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且根据生效判决,***亦代福建城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内容系防水工程维修工程,结合禹洲广场竣工验收备案时间,防水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综上,本案认为,***及***代表福建城建公司委托原告实施相应的工程,且***及***对原告施工内容及价款做了确认,故福建城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据实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禹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禹洲公司具体欠付款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800元;
二、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3280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