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翼瑞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206号2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9904319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海翼瑞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系城建公司承包施工中的一部分工程,***系城建公司的员工,其仅系代表城建公司组织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与城建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瑞都系将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的工程整体发包给城建公司,并在2015年4月30日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仅系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该工程与整体工程不可分割。城建公司因施工管理需要,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交由***、***、***等施工班组负责组织施工;与此同时,城建公司还派驻“五大员”(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管理工程,相关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间环节验收、最终竣工验收、工程交付、工程质量保修等均系由城建公司完成;所有工程进度款均系支付至城建公司账户。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都从未收到过***转包该工程或者分包该工程的任何文件,***亦从未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瑞都主张过任何权利。2.***仅是城建公司的员工,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通过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的社保系由城建公司缴交,而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缴交社会保险,也就是说,***系自愿与城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因此而享受参保待遇;由此可以证实,***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城建公司的员工。其次,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亦认可其与城建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且还出具《承诺书》明确案涉工程系内部承包关系,且此前亦是与城建公司结算相应的施工费用。3.***自己也不认可其与城建公司系转包关系,其在本案原审的一审、二审阶段及发回重审期间,均陈述其与城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中***在原审二审提交的上诉状有明确表述),并非转包关系。也就是说,***及城建公司均否认双方是转包关系,那么一审法院擅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仅系以城建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城建公司不存在转包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城建公司系转包关系系明显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明显偏袒***,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均法律存在错误。***始终自认其与城建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非挂靠关系,也没有另行做出否认挂靠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却擅自做出违反该自认的认定,认定***与城建公司系转包关系,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只要认定***系转包人,那么就可以支持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这样的审理结果,显然违背审理原则,且有明显的偏袒嫌疑的。而如果一审法院能够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审理,即***主张其与城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基于此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那么人民法院就应该对挂靠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进行审理,从而做出是否支持其诉请的判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只允许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没有规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因此,***既然自认其系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挂靠城建公司施工,那也就意味着其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现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主张,反而做出对瑞都公司不利的判决结果,该判决系明显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将工程款判决给***,亦违反税收管理制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税收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提供应税服务的主体应该出具相应的税票,而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系其与城建公司,其在支付工程款前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税票,且只有合同相对方开具的税票才能纳入建工成本予以综合汇算。现一审法院判决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而***必然无法开具符合房地产企业进行成本核算的建安发票,且***个人名下收取巨额款项还将涉及偷逃税款的嫌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支付工程款不仅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税票,其无法将该支出作为开发成本列支,从而导致企业利润虚增),且因***收受巨额款项未开具票据而必然导致税款流失(如果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则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开具建安发票,并且必须足额缴纳税费,必然不会造成税款流失),这样的判决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四、一审法院将工程款直接判给***,还将导致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其及购买商品房的广大业主无法行使要求维修及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样的判决将明显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案涉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竣工验收并不意味着工程不会出现质量问题,而如果工程质量确实出现问题,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系可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转包给***,且判定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而***系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来若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其根本没有能力履行保修义务,甚至根本联系不上***。将会极大损害其及购买商品房的广大业主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司法公正原则,且可能引发更多社会问题。五、本案应该驳回***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处理结果对其及***、城建公司都不会造成损失,且完全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城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分歧,只要其账户解除冻结措施,其就可以按照付款流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城建公司,再由城建公司开具发票、缴付税款后,与其内部承包班组进行结算、付款,届时***等班组的利益均能实现。而如果把工程款直接判给***,就将存在如前所述的各方面问题(违反税收管理制度、损害上诉人及购买商品房的广大业主的利益等诸多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且***作为自然人,其收受如此巨额的工程款,可能将要承担高达25%左右的税费。很显然,该判决结果并不符合各方的利益,且完全悖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契约精神。六、退一步说,即便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述因素,而执意认定***有权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那么一审法院认定其尚欠***的工程价款为6173600.2元也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系依据厦门建行的审核结果计算而得,而厦门建行的审核结果并不适用于***。其系与城建公司签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将案涉工程在内的山水御园三期的工程整体发包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送厦门建行审核,审核后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风险费、利润等,该审核结果仅对城建公司有效,即只有城建公司才有权依据厦门建行审核的工程款数额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2.***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且没有施工资质,其即便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那么其也仅能主张其中的材料费、已经垫付的人工费、机械费及部分管理费等,而管理费中包含的劳保费用、税金,以及机械费包含的措施项目费等并不属于***垫付的款项,不能由其直接获得。在此需要向二审法院重点强调的是,第一,工程款中包含的税费,系施工单位受领工程款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缴纳的税费;而发包人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工程款后,该发票中包含的税费系可以作为企业的进项进行抵扣,且同时可将该发票上的金额作为成本列支,以此为依据计算企业所得税。因此,发包人只有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时,才需支付税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而***作为施工班组,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当然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包含税金在内的工程款。第二,人工费及劳保费系应该支付给建筑工人的费用,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发放的劳保费用清单;且据了解,案涉项目中,属于***组织施工的部分尚有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现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将所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而***与农民工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届时***极有可能收到工程款后不兑现农民工工资,这样一来,将会严重损害农民工利益,且会引发群体事件。因此,厦门建行审核的人工费不能全额支付给***,而应该支付给施工企业城建公司。第三,厦门建行审核的工程款中还包含了施工配合费,而因该工程系由多个班组组织施工,配合费只能由城建公司按照其内部分工进行确认,***作为其中的一个班组,不能直接按照审核结果获得施工配合费。综上,如果法院认定***可以向其直接主张工程款,那么法院就应该依法查明***负责组织施工的工程的材料费、机械费及垫付的人工工资和劳保费,并只能判决其在该范围内对***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根据厦门建行审核的结果向***承担付款义务系明显错误的。七、一审法院判定其需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系判决错误。首先,如前所述,***仅是承包人城建公司的员工,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等,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依据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工程款,更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需提供完税建安发票后才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截止目前,其并未收到相应发票。第三,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3.11条“竣工结算尾款(含保修款),不予计息”的约定,承包人亦无权主张利息。第四,案涉工程尾款之所以到现在还未支付,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恶意起诉并冻结其账户才导致其无法按照付款流程正常付款,如若***没有提起本案诉讼、或者没有冻结其账户,其也早就已经按照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给城建公司了。因此,其并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仅是城建公司的员工,其仅有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城建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无权直接向其主张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一审判决瑞都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瑞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瑞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不是城建公司的员工,***与城建公司之间既无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城建公司也从未向***发放过任何工资或福利待遇。城建公司之所以为***代交社保,是为规避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转包或分包、违法挂靠而采取的措施。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凭证,城建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已在当年全部支付给了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事实上并没有为***交缴任何社保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城建公司的员工。2.一审中,其以违法分包为由起诉发包人即瑞都公司,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包人城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一审将其与城建公司的关系认定为挂靠,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参考三明中级法院对此类案件性质作出的生效判决又认定为转包。究竟是违法分包、违法转包还是挂靠,属于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这是法律适用,而不是事实认定,不适用当事人自认的证据规则。瑞都公司混淆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关系,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事实认定的自认规则是错误的,其主张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瑞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反税收管理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判决发包人向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是依法作出的,不存在违反税收管理的问题。税收问题由国家税务机关处理,不在瑞都公司的上诉范围。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全部工程款已开具税务发票并已提交给瑞都公司。但瑞都公司为达到占用其资金的目的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是损害其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之行为。4.瑞都公司称,工程款判决给***将导致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瑞都公司及广大业主无法行使要求维修赔偿损失的权利,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瑞都公司的这一说法,进一步暴露了瑞都公司拖欠工程款的目的。首先,瑞都公司称“工程验收合格并不意味判工程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只是其假设,并不是事实。瑞都公司以假设的“可能性”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其次,其虽然是自然人,但如果需要维修,其完全有能力进行维修。事实证明,***已将涉案工程整体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瑞都公司有什么理由认为***没有能力维修。第三,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瑞都公司以“将来如果发生质量问题”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明显是强词夺理,是故意拖延时间,以达到占用***的资金的目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瑞都公司称,本案应驳回***的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对***、城建公司和瑞都公司都不会造成损失,***还可少交税收,对***更加有利。瑞都公司担心***多交税收,这实在是多管闲事。瑞都公司考虑***的利益,又为什么工程款拖延这么多年不予支付。6.瑞都公司称,厦门建行对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仅对城建公司有效,不适用***。一审法院以厦门建行的造价审核为依据认定的工程欠款数额是错误的。瑞都公司委托厦门建行审核的造价,已经由各方当事人确认,其没有异议,该审核结果应当然应作为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如果不以该造价为依据,难道瑞都公司还要再重新审核或进行鉴定吗。瑞都公司为什么一审中不提出鉴定申请呢。至于其与城建公司之间的费用如何结算,这是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瑞都公司无权对此提出上诉。其组织施工部分尚有部分工资没有支付各班组,正是因为瑞都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且各施工班组也没有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瑞都公司以工程款应支付给城建公司,由城建公司支付给其的施工班组的说法是根本不能成立的。7.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瑞都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同时,根据瑞都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7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完成竣工结算。通用条款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竣工验收,2019年7月就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可瑞都公司并没有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拖延达数年之久。一审判决支付的利息只会比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利息更少。只是从2021年起诉后两年仍无结果,其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而只好牺牲利益,没有上诉而已。至于瑞都公司称是由于其起诉保全才无法支付工程款因而不构成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值一驳。综上,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瑞都公司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一审判决瑞都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瑞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瑞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城建公司辩称,对瑞都公司的上诉,其予以认同且上诉理由成立。
***辩称,其没有意见。
***、***辩称,其没有意见。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改判部分诉讼请求:在原一审判决基础上再扣除***工程款项843945.46元(管理费6173600.2×2%+核定税费6173600.2×6.08%及滞纳金143385.57元+其他垫付费用20173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瑞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173600.2元,实际损害其及***、***、***的利益。本案其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应按合同结算价款有关条款予以办理结算。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参照合同结算价款的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折价补偿。根据《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应按工程价款2%支付管理费;项目税费依照核定税收办法计算按工程价款的6.08%计收及滞纳金143385.57元、其他代垫费暂计201733元(后续仍有发生再行主张)。一审判决未予扣除,特此上诉。一、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所得工程价款应按《内部承包协议》予以办理结算。首先,案涉工程中依法需要由其派出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它从根本上保证了工程施工的技术安全和管理安全,符合法律对施工企业必须具有资质的基本要求;其次,其通过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的方式完成案涉工程是城建公司在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企业经济利益的一种有效经营模式,它既解决了公司在业务扩张中存在资金不足的短板,也满足了类似***这样从事工程施工多年,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又有一定工程施工经验的自然人参与到建筑市场的需要。第三,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其施工以相关专业人员对工程承担法律责任已经案涉工程在三明市城建档案馆的备案的法定程序所确立,该事实表明法律已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责任主体是其公司。二、根据其与***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应支付管理费(工程价款2%),承担项目的产生各项税费(工程价款6.08%)及其他垫付费用。1.管理费123472.00元(按工程价款6173600.2的2%计算)根据其与***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第3点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扣缴本工程项目经理部应上交的管理费。其对本项目派驻项目经理、质检员、技术人员、安全员等人员管理工程,相关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交付、工程质量保修均是其完成,全程参与完成施工管理,***应支付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税费375354.89元因案涉项目系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前的老项目,其就案涉项目部分已向瑞都公司开具案涉地块C1-C5工程款税收发票9570624元,根据其与***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由承包人即***承担各项应缴纳税费(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本项目工程产生的税费),按之前核定税收办法计算***分摊的项目税费为375354.89(6173600.2×6.08%)元。税费迟延缴纳滞纳金143385.57元该项目税金从2021年2月22日至2023年3月27日代垫时间共计764天,滞纳金375354.89×0.05%×764天=143385.57元。根据其与***的《内部承包协议》七、付款和结算办法:8、本项目工程总公司所垫付的所有款项费用(包括因法律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取利息,该费用计入项目经理部成本由乙方全部承担(或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且所垫付的一切款项及费用,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向乙方追偿(包括追偿产生的费用),乙方无异议权。4、其他垫付费用暂计201733元,后续仍有发生再行主张。根据上诉人与***的《内部承包协议》七、付款和结算办法:7、驻项目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由公司统一派驻派出人员的工资及“五金”按公司的规定执行)。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每月由公司直接支出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回,计入项目经理部成本。项目人员共14人,从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共计22个月,代缴社医保14000元/月×22个月=308000元,人员费用32600元/月×22个月=717200元,合计1025200元。公司已预扣共计42万元。合计还需支付:605200元,暂按1/3比例计算(具体以***、***、***及***三家实际结算比例为准)应付201733元。三、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无效,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应参照其与***之间《内部承包协议》进行结算,计算***应得工程款项。瑞都公司向***付款行为实际是代其向***支付工程款项,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九民会议纪要》第32点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的相关规定。***应得工程款项应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结算条款予以结算,即应扣除***上述款项金额。四、就本案***所得工程款项,***还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其应自行申报处理。虽然按法律规定其单位有代扣代缴职责,但本案工程款项如经法院判决由***直接领取,所得款项***未提供项目成本发票也无法计算其个人所得税部分,其应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处理,承担缴税义务。因一审判决对***应得工程款事实判决错误,实际损害其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未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城建公司无权上诉。城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应另行诉讼,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城建公司的上诉不予审查,并依法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城建公司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未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城建公司无权提起上诉,应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因此其无权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对城建公司的上诉申请理由不予审查。二、本案第一次一审时,城建公司对本案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城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本案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其只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城建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其支付其所谓的税收、代垫费、管理费等主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审理范围之内,对城建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也不应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城建公司的上诉不予审查,并依法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
瑞都公司辩称,其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都公司向***支付其施工的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C1#、C2#、C3#主体工程欠款7436176元(不含C地块边坡及附属工程款);2.判令瑞都公司向***支付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工程欠款利息578658元(该利息以7436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此后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对“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C1#、C2#、C3#”楼房屋销售、拍卖、折价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瑞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5年4月30日,瑞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发包人代表为***、承包人代表为***;工程名称,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工程;工程地点,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206号;工程内容为,招标人提供的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地块内建筑主体工程、基础土石方工程、边坡支护、场地排水管网系统、小区道路、室外附属工程等,具体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地块内建筑主体工程、基础土石方工程、边坡支护、场地排水管网系统、小区道路、室外附属工程等,施工图纸、纪要及设计变更通知书中确定的全部内容及保修期内的维保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103470685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应在十四天内给予审核并支付当月进度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发包人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0%;结算办理完毕及资料经三明市城建档案馆审核认可归档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本次支付时承包方应提供含5%保修金在内的建安发票);竣工结算本工程实行工程施工图预算价固定下浮率下浮,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送第三方审核,有关部门审核数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额。承包方结算审核核减金额达到送审金额8%(含8%)以上,则审核费由承包方承担,核减超过10%进行索赔,两项费用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竣工结算尾款(含保修款),不予计息等条款内容。
2.2017年9月1日,城建公司与***签订《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城建公司将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C1#、C2#、C3#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由***、***承包的项目经理部承担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施工管理、付款和结算办法等作了约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3.合同签订后,本案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工程C地块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3日。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瑞都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组织验收,其验收结论为合格。
4.2021年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厦门分行),出具了工程编号:20180165-1-02CM《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建筑工程土建、安装核减土建13952542元、安装1903932元,审定价分别为108273031元和6408725元,合计114681756元。本案审核地块的施工关联班组***、***、***也在该审核书上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该审核书。城建公司在土建分项工程汇总表上盖章,并签署意见称,对本份工程造价结算核减405549元有争议。
5.2021年1月12日,***、***、***在一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报表上签字,同意确认C地块C1#-C5#楼已于2019年完成各项备案,并办理结算,现依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支付结算造价的95%即108947668元,扣除累计支付99377044元,本期应支付工程款9570624元,扣减审核费745311元和超过10%的核减金额280265元,余款8545048元。上述工程款,瑞都公司至今未支付至城建公司账户。
6.城建公司、***确认在起诉前***已领取工程款46678431元(含税)。
7.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瑞都公司认为存在部分保修质量问题和部分项目审核后未完成施工,经原审法院组织各方现场确认,属于***班组施工部分还有未完成的工程施工造价金额为753172元。该部分属于***班组未完成的工程量,该金额不仅瑞都公司确认,相互配合的其他班组***、***、***现场核对和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瑞都公司明确要求城建公司对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完毕。
8.***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对瑞都公司部分财产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瑞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实行项目承包,与***签订《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城建公司将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C1#、C2#、C3#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由***、***承包的项目经理部承担施工任务。因***、***并非城建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综合本案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转包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转包关系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城建公司与***签订《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瑞都公司主张在瑞都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工程发包方已经竣工验收和交付用户使用,且按照合同约定交由第三方(建行厦门分行)进行造价审核,参与各方也在审核书上签字确认,瑞都公司亦确认尚欠城建公司上述工程价款事实。本案讼争尚欠工程价款认定如下:根据建行厦门分行的审核报告,***施工的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C1#、C2#、C3#(不含边坡和附属工程),审核后的工程量为56962744元,城建公司确认,其已经收到工程款为46678431元,***亦认可该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审核后,应支付工程价款95%,即56962744×95%=54114606.8元。因合同约定和城建公司承诺,审核费由承包方负担,该部分应予以扣减。同时,审核时还有部分工程未实际完工,该部分也应予以相应扣减。本案中应付工程量为54114606.8元,诉前已经支付46678431元,未完成工程造价753172元,审核费用***应该承担的比例为56962744元/114681756元(0.4967),其承担审核费和核减后的扣款为1025576×0.4967=509403.6元,故本案讼争尚欠工程价款为:54114606.8-46678431-509403.6-753172=6173600.2元。***要求瑞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43617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瑞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瑞都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审核无异议后十日内付款,各方最终确认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因而利息起算时间为从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主张其对瑞都公司“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C1#、C2#、C3#”楼房屋销售、拍卖、折价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未与瑞都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要求瑞都公司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瑞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C1#、C2#、C3#工程款6173600.2元;二、瑞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C1#、C2#、C3#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6173600.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瑞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要求对瑞都公司“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C1#、C2#、C3#”楼房屋销售、拍卖、折价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4元,由***负担12889元,由瑞都公司负担55015元。
二审中,瑞都公司提交证据:2023年5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瑞都公司已向城建公司支付山水御园三期C1-C3主体尚欠工程款6173600.2元。该金额系以厦门建行的审核结果56962744元的95%为依据,扣减此前已付工程款46678431元,并扣减城建公司应负担的C1-C3号楼的审核费509403.6元,以及暂扣未完工程量753172元后计算而得(54114606.8元-46678431元-509403.6元-753172元=6173600.2元)。
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瑞都公司提交的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披露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均没有异议,城建公司已收到了C1-C3的工程款。
***质证认为,1.该《付款回单》不属于案件的“新证据”,而是二审庭审之后发生的支付行为,对该《付款回单》不应按“新证据”处理,而应按“支付行为”处理。2.对该《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业务回单》是海翼瑞都公司转款给城建公司的凭证。其中“用途”所写的“C1至C3主体工程款”,只是瑞都公司自己单方所写,付多少金额也是瑞都公司自己决定。城建公司目前仍在为瑞都公司承建大量工程,之前也还有大量的工程款未付。仅凭瑞都公司自己单方注明的转款“用途”不能证明该业务回单中的款项是支付涉案工程款。而且其至今也没有收到该工程款。(2)瑞都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没有经其同意,其不知晓也予不认可,支付行为与其无关。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城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不享有工程款所有权。其已就涉案工程款提起诉讼,一审也判决瑞都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现二审还在审理之中,一审判决并没有被改变,在此情况下,瑞都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款项付给城建公司属于恶意支付,目的是企图帮助城建公司获得不合法利益,增加讼累,也浪费司法资源。其付款行为是无效的,对其不发生效力。而且,瑞都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是清偿其债权,不能免除瑞都公司对其的付款义务。(3)其已就瑞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申请财产保全,现保全仍在有效期内,瑞都公司不得向他人进行付款。其在2021年3月起诉时就申请财产保全,三元法院裁定冻结了瑞都公司的银行账户。因瑞都公司提出需缴纳税费、水电费以及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要求法院先行解冻银行账户,并提供不动产担保。为此,三元区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闽0403民初470号之一等《民事裁定书》,变更保全措施,同时解除了八个案件冻结的银行账户,并裁定查封、扣押海翼公司名下提供担保的新市南路××号××幢××号、X号、X号、X号、X号、X号、××幢××层××号、X号、××层××号、××层××号商铺等不动产。财产保全的目的和作用就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一旦财产保全,当事人不得向债权人之外的人进行支付,否则财产保全就失去了意义。如今财产保全仍在有效期内,如瑞都公司擅自将本案工程款支付给城建公司,实质上构成转移被保全财产,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制裁。
***质证认为,对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审核费509403.6元,该金额瑞都公司未经实际施工人员的确认,将原预算提交建行审核,导致审核率超过8%,其不认可以上述金额,暂扣未完工程量753172元,该具体金额也未经实际施工人员的确认。其他意见同意***意见。
***、***质证认为,其同意***的意见。关于审核费,一审的时候有提供审核费按比例分摊的签字证明,原件在城建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对瑞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城建公司提交:证据1发票,拟证明城建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瑞都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发票(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C1#-C5#楼主体工程)9570624元(含***、***、***三个班主)。证据2福建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城建公司为此按开票额6173600.20元的6.08%缴纳了375354.89元的税金。拟证明在结算***应得工程款时应扣减375354.89元的税金。证据3三明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工程(C1-C5地块)项目管理班子人员配备表,拟证明城建公司为三明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工程(C1-C5地块)从2017年9月1日起派出了项目经理***等14人,并为此支付相应的工资和缴纳社保,合计每月项目人员工资32600元,社保费用14000元。证据4档案馆C1-C5楼材料,拟证明档案馆C1-C5楼材料表明城建公司的管理人员***等参与了工程管理。证据5三期C地块C1#-C3#楼工程款明细,拟证明***于2020年6月16日确认领取工程款48258431元,其中付C区边坡项目工程款1580000元、案涉项目管理费914368.62元、税金2808130.60元、代垫费用256265.08元,转***、供应商42699666.70元。拟证明城建公司与***已按《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办理工程款项结算的事实;扣除管理费、税金、代垫费用、滞纳金是承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内容。证据6三期C地块C1#-C3#楼***班主领取工程款48258431的明细说明及附表1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案涉***班主施工项目C1-C3楼工程部分,***领取的工程款46678431元的组成明细:管理费914368.62元、税金2808130.6元、代垫费用256265.0元、付***39749666.7元及供应商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2900000元、监控设备费50000元。城建公司与***已按《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办理工程款项结算;扣除管理费、税金、代垫费用、滞纳金是承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内容。
瑞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进行说明,城建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其根据合同和结算发票支付款项给城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和城建公司形成建工合同关系,跟***没有任何关系。
***质证认为,证据1表明涉案工程(含其他班组)已开具全部发票给瑞都公司。但瑞都公司至今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城建公司。证据2福建省地方税(费)综合申请报,该申报表没有税务机关的盖章或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城建公司与***之间约定的税费负担,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二审应不予审查。证据3的C1-C5地块项目管理班子人员配备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城建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城建公司实际上没有派人参与项目管理,这些费用不应由***承担。而且,对城建公司与***之间约定的费用负担,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二审应不予审查。对证据4、证据5、证据6需再核对。
***、***、***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瑞都公司款项一直没有支付,滞纳金不应由其承担,关于档案归档的问题,归档过程中各实际施工人都参与其中,城建公司有将分摊明细表给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由城建公司来支付这笔费用。对证据3的人员费用问题,所有的工程款城建公司是扣除完所有费用后,将剩余的款项转入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证认为,对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有异议,认为实际开工的时间在2015年和2016年,有竣工验收报告为证。***对其他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扣减审核费745311元和超过10%的核减金额280265元,余款8545048元。”有异议,其认为瑞都公司的原预算没有经过各方确认,就上报审核导致超过百分之十。***、***、***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瑞都公司、城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2023年5月23日,瑞都公司已向城建公司支付山水御园三期C1-C3主体尚欠工程款6173600.2元。城建公司对瑞都公司付款回单披露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均没有异议,城建公司认可已收到了C1-C3的工程款6173600.2元。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瑞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实行项目承包,与***签订《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城建公司将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C1#、C2#、C3#楼)工程的施工任务下达给由***、***承包的项目经理部承担施工任务。因***、***并非城建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城建公司与***签订《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瑞都公司主张在瑞都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讼争工程价款根据建行厦门分行的审核报告认定,***施工的海翼瑞都·山水御园三期C地块C1#、C2#、C3#,瑞都公司欠付6173600.2元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2023年5月23日,瑞都公司已向城建公司支付山水御园三期C1-C3主体尚欠工程款6173600.2元。故***要求瑞都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已经消灭,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瑞都公司上诉称***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由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瑞都公司已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给城建公司,其不再承担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上诉称应扣除***工程款项中的管理费、核定税费及滞纳金和其他垫付费用共计843945.46元,上述款项系其所有的上诉意见,但城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瑞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已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故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要求瑞都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已经消灭,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海翼瑞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4元,由海翼瑞都(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665元,由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122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904元,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