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三路1号东合中心A座(17C1地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10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借支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户籍地及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被上诉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被上诉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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