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金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初2046号 原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沈阳金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车辆制造公司”)、沈阳金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汽车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杯车辆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金杯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书;二、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对应的奖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延期服务费235463520元;三、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截止起诉日的损失29888237元(起诉日之后新增损失另行计算);四、判令原告就249960395元工程款本金对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被告一签署《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49837300元,包括:建安工程费663285500元、工艺设备费用363551800元、工程建设其他费45000000元、暂估价78000000元。此外,双方还就垫付款偿还、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015年11月9日,原告、被告一签署《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一在建安工程实际结算款低于合同约定的3%以上时给予原告10000000元奖励。后原告、被告一签署《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变更《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7.2、17.7.3约定,重新约定垫付的资金额度、还款条件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优化,在满足被告一要求前提下将原合同约定的建安工程费663285500元降低至528176931元。按照《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一应当给予原告奖励10000000元。另外,合同实施过程中,因被告一在合同外产生变更及价格调整,被告一应支付原告增加的土建费用23205261元,因设备调整应增加费用11720000元。合同实施过程中,被告一多次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偿还垫支款,导致项目停工,至今已停工二年有余。为减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并依约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截止起诉日,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项915175268元(建安工程费443424329元、工艺设备费用363551800元、工程建设其他费45000000元、暂估价部分28273878元、设备及土建变更和价格调整发生的工程款34925261元)和因逾期支付启动款、进度款及偿还垫资款而产生的滞纳金39391068元、因延长工期产生的服务费14028000元、因降低建安工程款而产生的奖励金10000000元,合计978594336元。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款项743130816元,差额235463520元未予支付。此外,由于被告一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停工,进而造成原告向原告的供应商、分包商违约,引发原告的下游分包单位、供应商不断通过仲裁、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未付款及利息、解除合同的损失、停工产生的损失等权利,经初步匡算,截止起诉日,原告的分包商、供应商向原告主张索赔金额约为29888237元,该等责任也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欠付上述款项逾两年多,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一是被告二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不能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杯车辆制造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经公开信息查询,东风设计研究院现持有建筑业资质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查询此前的投标文件,亦未显示其签订合时具有相应资质。东风设计研究院应就签订合同之时、履行合同期间具备相应资质举证。二、关于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7.8“分包工程款支付”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节点进度的80%拨付”、17.9“设备款拨付”约定“供货合同签订后拨付合同额的30%的预付款;设备交货前拨付至合同额的60%;”。答辩人系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即在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未拖欠案涉工程项目的进度款。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已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未确定,答辩人应付款金额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东风设计研究院应就已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其主张的事项及应付款金额等进行举证。三、关于其他费用的支付。东风设计研究院主张因逾期支付启动款、工程进度款及垫付款等的(违约金)滞纳金问题,案涉工程持续周期较长、工程款金额巨大,答辩人在合同履行中,已将上述费用足额向被答辩人支付,虽可能存在履约不完全符合书面约定的情形,但答辩人并无违约的主观过错。一般合同履行中,为维系双方合作关系,双方均应负担“适度容忍义务”,本案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等,不宜认定答辩人在支付启动资金、垫付款资金等环节存在违约、答辩人不应承担此部分违约金或滞纳金。东风设计研究院主张奖励,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建安工程部分工程价款未确定,无法认定东风设计研究院可以获得奖励。东风设计研究院主张的延期服务费,被答辩人并未将其所列人员全部用于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服务,且其服务人员、人数、是否实际支付等均无明确依据,该部分费用答辩人无须支付。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东风设计研究院主张,其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7日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函》、解除《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上述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22.2.3“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款项,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根据上述约定,合同解除后第二十八天(2020年5月8日)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给付义务确定),即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被答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至2020年11月8日;即使按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最长主张期限为十八个月,被答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届满为2021年11月8日。东风设计研究院于2022年8月起诉“工程款优先受偿”,已超过合理期限,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金杯汽车工业公司答辩认为,答辩人的财产独立于金杯车辆制造公司的财产,答辩人与金杯车辆制造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证明财产独立,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能够证明答辩人与金杯车辆制造公司的财务各自独立,该份专项审计报告涵盖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之间答辩人与金杯车辆制造公司之间的财务独立情况。另专项审计报告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而出具的证明材料,专项审计报告相较于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专项审计报告可从整体角度专注公司和股东间财务状况的审查,更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证明要求。综上,答辩人与金杯车辆制造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各自独立,相互之间并无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形,相互之间亦无任意资金转移的情形,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各自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金杯车辆制造公司向东风设计研究院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东风设计研究院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中标人。 2015年11月9日,金杯车辆制造公司(发包人)与东风设计研究院(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7.合同价格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金额为1149837300元,其中:建安工程费66328.55万元、工艺设备费用36355.18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4500万元、暂估价7800万元。17.7工程总承包付款方式:17.7.1本合同工程款部分无预付款,由总承包单位前期垫付4亿工程资金。17.7.2……在总承包方垫付总额达到3.5亿元后,发包人开始按承包人提出的月资金付款计划支付后续对应款项。承包人在每月15日提出月度付款计划,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进行审核,发包人在收到付款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资金……。17.7.3承包人先期垫付的4亿元工程款,发包人应在每月垫付资金完成后第13个月的15号前向承包人支付,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按时支付,每日按未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收取滞纳金。17.10质量保修金额:建安工程及公用动力设备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格合同的5%,工艺设备工程保证金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合同结算价格的10%。建安工程质保期2年,满一年支付质量保修金的50%,2年期满,支付全部质保金质量保修金;工艺设备满1年,支付全部质量保修金。 2015年11月9日,双方签订《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一、承包人合同收益:2.建筑安装工程费部分:(4)为了对承包人节约成本进行奖励,以建安工程费(不含暂估价)为结算基数。……建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低于结算基数1%时,奖励承包人300万元;低于2%时,奖励承包人600万元;低于3%及以上时,最高奖励承包人1000万元。后双方签订《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7.7.1条、第17.7.2条、第17.7.3条进行了修订。2016年9月5日,双方签订《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总承包合同17.7.1修订为:本合同工程款部分无预付款,由总承包单位前期垫付3.5亿元工程资金。17.7.2修订为: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项目付款要求向发包人提供资金需求计划(工程款、设备款部分),在总承包方垫付总额达到3.0亿元后,发包人开始按承包人提出的月资金付款计划支付后续对应款项。本条款其他内容不作修改。17.7.3修订为:承包人先期垫付的3.5亿元工程款,发包人应在每月垫付资金完成后第13个月的15号前向承包人支付。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时间按时支付,每日按未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17年3月10日,双方签订《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关于工艺设备增补的补充协议(四)》,双方对工艺设备项目增补合同签订依据、费用确定方法、增补流程、材料清单、增补合同付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风设计研究院履行合同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7月项目停工,案涉工程未完工。对于工程进度及现状,双方陈述不完全一致。东风设计研究院主张土建部分基本完成,完成度为90%,剩余还有一些配套设施。设备部分安装完毕,现场不具备条件,验收调试没有进行。金杯车辆制造公司主张土建部分完成大部分。设备部分有部分设备运至现场,尚未安装,东风设计院在另案认可有部分设备未到现场。 2020年4月7日,东风设计研究院向金杯车辆制造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与金杯车辆制造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附属协议等合同文件。2020年4月22日,金杯车辆制造公司回函,称项目的后续工作计划受疫情影响,原计划开展的各项工作被迫延期……提议在五一后双方领导就相关问题召开视频电话会议,共同商讨项目的后续工作。2020年8月10日,金杯车辆制造公司向东风设计研究院发函,主题为辽中新工厂后续建设工作安排。该函称7月28日双方领导电话会议就搬迁改造项目达成的共识,已向华辰集团做了汇报,集团领导对搬迁改造项目的后续工作也提出要求,经研究,近期内开展如下工作:1、加强对辽中项目的现场管理……;2、项目现场盘点……;3、制定项目后续建设方案……,总结辽中项目投入情况,按建设方案对未来投入作出测算,目标是以最少的投入完成项目建设,在压缩项目投资的同时将项目可能存在的各项风险降至最低。 另查,金杯车辆制造公司已向东风设计研究院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743130816元。 本案审理期间,东风设计研究院于2023年2月14日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并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项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多次联系东风设计研究院缴纳鉴定费,东风设计研究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缴纳,该鉴定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终止对2023辽01造价鉴107号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函,予以退鉴。 再查,金杯汽车工业公司提供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本院(2021)辽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21)辽0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杯车辆制造公司与金杯汽车工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金杯汽车工业公司不应对金杯车辆制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东风设计研究院、金杯车辆制造公司质证,对金杯汽车工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又查,金杯车辆制造公司于2022年12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表、双方往来函件、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金杯车辆制造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东风设计研究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金杯车辆制造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金杯车辆制造公司亦予同意,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予以解除。金杯车辆制造公司提出案涉合同应自其收到东风设计研究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东风设计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确于2020年4月7日向金杯车辆制造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但双方并未解除案涉合同,金杯车辆制造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回函继续磋商项目后续工作,2020年7月28日双方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商讨后续复工事宜,2020年8月10日金杯车辆制造公司来函及2020年8月14日东风设计研究院致函均系双方研究复工及后续建设方案等事宜,可以说明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本院认为,金杯车辆制造公司虽于2020年4月10日收到东风设计研究院发出的合同解除函,但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双方往来函、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互致联系函等方式或行为商讨后续复工事宜,故金杯车辆制造公司提出案涉合同应于2020年4月10日即其收到东风设计研究院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风设计研究院要求金杯车辆制造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奖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延期服务费235463520元的问题,因东风设计研究院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应当对已完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审理期间,东风设计研究院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3月1日经本院技术处摇号确定并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项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3月14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关于终止对2023辽01造价鉴107号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函》,称鉴定机构多次联系东风设计研究院缴纳鉴定费,东风设计研究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缴纳,鉴定公司予以退鉴。2023年3月17日本案开庭审理并告知原告,限期庭后五日内缴纳鉴定费用,逾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截止本裁判文书作出前东风设计研究院仍未能足额缴纳鉴定费用,东风设计研究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东风设计研究院主张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奖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延期服务费235463520元,均需以案涉工程造价作为确认基础,故东风设计研究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东风设计研究院诉请金杯车辆制造公司赔偿损失29888230元的问题,因东风设计研究院提出的损失数额系其单方计算,金杯车辆制造公司不予认可,现东风设计研究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东风设计研究院请求就249960395元工程款本金对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确认,其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欠缺确认基础,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东风设计研究院要求金杯汽车工业公司对金杯车辆制造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金杯汽车工业公司提供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东风设计研究院经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金杯车辆制造公司与金杯汽车工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东风设计研究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金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85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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