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胡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440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男,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孙延明,男,汉族,1933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原告王玉真,女,汉族,1936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诗,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威,男,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胜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崔庄宏图街崔庄社区北院1号楼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聚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世昌,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四楼。
负责人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禹岑,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延明、王玉真诉被告胡威、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共计81184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文、田文诗,被告胡威委托代理人张军、胡胜利,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吕世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禹岑,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9时45分许,于亚飞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文苑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学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孙淑华相撞,致孙淑华当场死亡,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于亚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54928.92元(21971.57元/年×10年÷4)、死亡赔偿金581416.49元(34200.97元/年×17年)、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总计721419.41元。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611419.41元。因于亚飞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9135.53元(611419.41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延明、王玉真599135.53元。
二、驳回原告**、***、孙延明、王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8元减半收取5959元,由原告**、***、孙延明、王玉真负担1561元,由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