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利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峰,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苏新强,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莹,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聚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6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豪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的补课费8800元、财产损失5538元,共计14338元;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系在校学生,但补课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提交的补课费证据仅为“收据”和一份“证明”,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因本次事故支出补课费880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衣服、手机受损的事实存在,但一审法院对于财产损失的数额认定明显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关于补课费系因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系在校高中学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肩、手等多处受伤,需住院治疗或在家休养。补课费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上课所增加的支出,补课费的产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因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财产损失,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豪鹏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2534.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豪鹏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2日,***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的重型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红旗路北50米附近时,与***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双方车辆分别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2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肩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伤口保持清洁干燥,定期换药(隔天1次);2、右腕关节夹板固定4-6周,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3、每周复查,了解骨折位置情况,必要时调整夹板;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9年10月30日,郑州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受该院委托,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根据***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条款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40日,营养期70日,误工期100日。
豫A×××××号车辆登记在豪鹏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时由***驾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豫A×××××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该院认定***因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111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天,该院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400元)。3、营养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天,结合郑州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认定***的营养期为78天。故该院计算***主张的营养费为1560元(20元/天×78天=1560元)。4、护理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天,结合郑州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认定***的护理期为48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5197元(39522元/年÷365天×48天=5197元)。5、补课费。***作为在校学生,其在上学期间受伤住院,对其学业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提供了票据证明了其补课费损失,故***主张补课费8800元,该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主张财产损失5838元,其中手机、衣服、鞋子的价格提交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电动车的损失,***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院酌定为1500元。故该院认定***的财产损失为5538元。7、鉴定费。***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该费用为住院期间合理支出,但***主张过高,该院计算***主张的交通费为160元(20元/天×8天=160元)。综合以上1~8项,***的上述损失共计34073.85元。基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并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故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共计应当向***赔偿的数额为34073.85元。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73.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负担172元,***、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2日,***驾驶重型货车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经公安机关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其中补课费8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但本院认为***系在校高中生,由于交通事故致其无法正常上课,该补课费系因此增加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关于***手机、衣服、鞋子、电动车损失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豪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