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1734号
原告:***,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闻,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丽,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崔庄宏图街崔庄社区北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聚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
负责人:张永桂,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慧,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闻、田梦丽,被告***,豪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费用、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0275.17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郑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豫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是肇事车辆司机,也是实际车主,目前该车登记在豪鹏公司名下,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豪鹏公司辩称,只是挂靠车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属实。应审查原告是否存在不合理治疗、过度治疗,其花费的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其费用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剩余保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郑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泰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鸿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41010412019007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经履行赔偿完毕(管城法院出具(2019)豫0104民初1137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本次起诉包含二次治疗期间医疗费和两次住院期间其他费用。其二次住院治疗及假肢安装、伤残评定情况为: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6日在郑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住院72天,支出住院费57411.47元。2020年1月10日在德林假肢鉴定中心郑州分所安装左小腿假肢,实际支出安装假肢费用41000元。2020年5月13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评估鉴定书,对原告的假肢费用做出了评估,期间支出检查费1007元、伤残评定费1300元、器具评估费3500元。2020年5月2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左足毁损致左小腿截肢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3日、营养期限9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驾驶的豫A×××**号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核算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57411.47元及检查费1007元,提交了病历及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25779.3元(45677元/365天*103天*2人);5.残疾赔偿金261637.4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17年*0.45);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假肢费用160630元(包含:第1次按实际发生额计算41000元*1.15=47150元、剩余4次按评估鉴定书计算23800元*1.15*4次=109480元、康复训练费按评估鉴定书计算200元/天*20天=4000元);8.鉴定费4800元;9.交通费2060元(20元/天*103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0275.17元。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存在不合理治疗、过度治疗的情况,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0275.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3元,减半收取计47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黎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爱莉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