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69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帅鹏,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崔庄宏图街崔庄社区北院1号楼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聚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舰,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20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2054元(46858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3520元(220元/天×16天)、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总计20732.27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732.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73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负担206元,由被告**负担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