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167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崔庄宏图街崔庄社区北院1号楼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2266601J。
法定代表人李聚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刘波,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豪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5日20时50分,郭世琴驾驶豫A×××××号大货车沿杨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区杨金路明慧路口与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豫A×××××号车上的乘客窦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郭世琴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河南汇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8日,共计13天。因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每天平均收入559.36元,13天累计误工费7271.68元。原告提车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误工费事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迫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查,郭世琴驾驶的豫A×××××大货车为豪鹏公司渣土运输车辆,郭世琴与豪鹏公司为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727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鹏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金额过高,维修时间过长、主张的日赔偿标准过高,且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二、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20时50分,郭世琴驾驶豫A×××××号大货车沿郑州市杨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区杨金路明慧路口时,与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豫A×××××号车上乘客窦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郭世琴负事故全部责任,***、窦凯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河南汇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维修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豫A×××××车辆于2020年8月5号进店维修,于8月18号维修完毕,结算提车,共计13天。
另查明,豫A×××××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辆挂靠在河南好灿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营运车辆。郭世琴驾驶的豫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豪鹏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郭世琴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郭世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郭世琴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维修无法正常营运,故营运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过高,本院认定维修13天,按郑州市客运8管理处出具的行业赔偿标准372.7元/日计算营运损失,共计支持4845.1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豪鹏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84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瑶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