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2876号
原告***,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崔庄宏图街崔庄社区北院**楼**。
负责人李聚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晨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中华大厦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共计9383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此对其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其鉴定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费属于原告其自行产生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护理费128.38元(46858元/年÷365天×1天)、误工费3979.72元(46858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20元(20元/天×1天)、车损41591元、评估费2177元,总计50154.01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154.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0154.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负担499元,由被告***负担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