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才高街16号众茗大厦B座第五层西侧。
负责人: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延明,男,1933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真,女,193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诗,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崔庄宏图街崔庄社区北院1号楼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聚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田英,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威,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延明、王玉真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鹏工程公司)、胡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被上诉人**及其与***、孙延明、王玉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文、田文诗,豪鹏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479135.53元。事实和理由:1.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属营业性质货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驾驶该车辆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否则将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率,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于亚飞未向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依免责条款约定,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豪鹏工程公司投保时,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不但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而且对免责条款进行详尽的列举,并告知豪鹏工程公司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一审中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已举证证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当有效。3.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原保监会公布的示范性条款,并非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单方制作,各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守。4.本案遗漏实际侵权人于亚飞,审理程序不当,应追加其为当事人,查明其驾驶资格。
**、***、孙延明、王玉真辩称,1.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相关规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关条款未对“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作明确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对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的释义和具体内容,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等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需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行营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时,于亚飞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合法资格,于亚飞是否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于亚飞因此就显著增加涉案车辆的风险,上诉人以该理由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明确列举并作出明确说明、提示。4.事故发生时,于亚飞为豪鹏工程公司雇佣人员,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一审没有追加实际侵权人于亚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鹏工程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豪鹏工程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是为特定危险物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不是为驾驶员投保的从业资格险。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免责声明及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豪鹏工程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延明、王玉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孙延明、王玉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共计811846.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9时45分许,于亚飞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文苑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学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孙淑华相撞,致孙淑华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于亚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孙延明、王玉真的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54928.92元(21971.57元/年×10年÷4)、死亡赔偿金581416.49元(34200.97元/年×17年)、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总计721419.41元。故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延明、王玉真110000元。扣除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延明、王玉真的110000元,**、***、孙延明、王玉真剩余损失为611419.41元。因于亚飞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鼎和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延明、王玉真489135.53元(611419.41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延明、王玉真599135.53元。二、驳回**、***、孙延明、王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8元减半收取5959元,由**、***、孙延明、王玉真负担1561元,由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确定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人“朱利明”为投保人豪鹏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能证明其将免责条款送达给投保人豪鹏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实际驾车人于亚飞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7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