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2181号
原告***,男,汉族,2003年1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利利,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龙,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崔庄宏图杰崔庄社区北院1号楼3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052266601J。
法定代表人李群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豪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郑州豪鹏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30日6时25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与九如路交叉口时,与沿九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桂芝驾驶的载有原告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六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此外,被告**驾驶豫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此事故在保险期内。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8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载我公司享有商业险10%的绝对免赔权,本案的事故另一伤者夏鹤欣经贵院(2019)豫0191民初6132号判决赔偿337110.43元,交强险险限额已理赔完毕,且未为本案原告预留份额,故原告损失应由商业险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和被告郑州豪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6时25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与九如路交叉口时,与沿九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桂荣驾驶的载有原告***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A×××××号车失控又与案外人夏鹤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夏鹤欣、***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主要诊断为右侧肱骨外踝骨折;其他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出院医嘱:1、院外定期换药,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避免着凉、感冒;3、加强石膏护理,按要求佩戴颈部支具;4、3周后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8104.13元,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5862元。医疗器械花费2400元。
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交强险额度已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案件(2019)豫0191民初6132号中用尽。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66.5元,由河南省医疗收费票据及医疗器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96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就医时间、距离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80元,原告住院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8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35元,原告住院4天,按照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125.14元的标准计算为500.5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上述确认的各项赔偿金额共计37243.06元,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超载,其公司享有商业险的10%的绝对免赔权,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43.06元。被告**和郑州豪鹏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7243.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383元。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