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218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木丹萍,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崔庄宏图杰崔庄社区北院1号楼3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052266601J。
法定代表人李群聚。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263号2301-23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
负责人王天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路旗,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豪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豪鹏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木丹萍、被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孟艳峰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路旗到庭参加诉讼,郑州豪鹏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10日9时50分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与薛岗街交叉口,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式垃圾车沿郑州市龙湖外环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豫A×××××号小型客车毁损严重,经鉴定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03089元。被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3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不计免赔10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一、要求法院依法查明肇事车辆行车证和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保险公司已查明肇事司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事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属于车辆商业险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郑州豪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9时50分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与薛岗街交叉口,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式垃圾车沿龙湖外环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7月30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显示该车损失总值为103089元。评估鉴定费为3500元。拆检费费为10308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拆检费和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二份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责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各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3089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0308元及鉴定评估费3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渤海公司答辩称被告***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本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鉴于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重型货车的法定资格,驾驶人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会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风险,且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额1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保险理赔的范围,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14897元,因被告***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448.5元。被告郑州豪鹏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4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