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1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韩,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潘炫杨,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215781221Q。
法定代表人:何老四,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从2020年6月9日起在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上班,从事施工现场及施工项目部物资管理工作。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已提交出工明细、工资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工资凭证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由案外人王立华认可是其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在一审庭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林继奎在庭审中自认王立华系被上诉人第九工程处的财务人员,因此由王立华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系代表被上诉人进行发放,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系赫章县双坪乡福来厂村赫章县双坪乡规模化养猪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承建方,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属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上诉人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的项目上工作,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规章管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400.00元(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3月1日,6000元×8+4,400元)及2021年1月至2月未发放的工资12,00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000.00元;四、判决被告为原告向社保局补繳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2月4日,赫章县农业农村局、贵州沐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贵州中恒远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赫章县农业农村局、贵州沐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赫章县双坪乡规模化养殖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发包给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贵州中恒远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建。后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被告工地上做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400.00元及2021年1月至2月未发放的工资24,000.00元及赔偿1月、2月份双倍工资12,000.00元,合计64,400.00元;三、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繳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21年5月6日,赫章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人仲案字(2021)第0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赫劳人仲案字(2021)第002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克斌,股东商量后王立华让其前往赫章县双坪乡规模化养殖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的工地上上班的。
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向被告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委托了林继奎作为诉讼代理人,但代理手续不完善,原告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告知林继奎庭后补充提供完善的委托相关材料,但其一直未予提供。
一审认为: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不合法,本案按被告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应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1)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管理等方面的证据;(2)劳动者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在,基本事实应当先由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均是法律规定的适格劳动法主体,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次,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其是股东介绍前去工地上班的,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股东是公司员工,招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最后,考虑到证人刘克斌的陈述,其陈述涉案工程是其与他人合伙承包,技术人员、农民工工资是其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决定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立华,被告就应当承担王立华与他人的用工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上述通知确定的用工主体责任限定为工伤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由原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在被上诉人承建项目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为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由案外人吴长发安排,不让上诉人继续工作的也是案外人吴长发,而在案证据显示吴长发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无证据显示吴长发对上诉人进行工作安排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工资系案外人王立华发放,但据王立华本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王立华发放工资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以及适用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仅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程所在地做工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单位基于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等需对劳动者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同于用人单位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宜作出评判。一审认定用工主体责任限定为工伤保险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部分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郭少华
审 判 员 吉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 记 员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