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4789号
原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215781721Q。
法定代表人:何老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710654406。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云,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61100619。
第三人:张荣,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第三人:叶函平,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0日,我公司与张荣、叶函平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我公司承建的“四季贵州双创旅游文化特色小镇”项目的人工挖孔桩分包给张荣、叶函平,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张荣、叶函平实际进场施工。期间,张荣、叶函平将部分挖孔桩劳务承包给被告负责。被告遂邀约王元森一起,在项目工地上挖孔桩。2019年7月27日,被告在挖孔桩作业过程中,被掉落的沙石桶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4、5前肋皱褶,左侧8、9后肋骨质连续性中断,第9肋见少许骨痂影,左肺上叶舌段见少许索条状密度增高影,左侧8、9肋骨骨折,左侧4、5前肋不全性骨折。同时,张荣、叶函平已按其与被告的约定,与被告结算挖孔桩承揽费用并清偿。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作出清劳人仲字(2020)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0年8月11日向我公司送达。该裁决书裁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首先,应当严格区分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是否存在隶属性即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一员,在工作期间完全受用人单位支配,其自身对其劳动力无自由支配的权利。其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对劳动者有无约束力。劳动关系的另一重要特征是劳动者要受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第三、从报酬分配方式来看,在劳动关系中,每一名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是相对明确的、稳定的,即使是计件工资,每一名劳动者也有明确具体的工资标准,工资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每一名劳动者。本案中,仲裁庭已经查明,系案外人张荣、叶函平将其承包的人工挖孔桩劳务部分再承包给被告,被告自行组织人施工,张荣、叶函平按约定的单价与被告结算报酬并实际支付。我公司仅仅与张荣、叶函平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系为张荣、叶函平提供劳务。至于被告如何施工、什么时间施工,均不由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也没有限制被告向其他任何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自行安排上下班时间,根本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和约束。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与我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显然不成立劳动关系。至于报酬支付的问题,首先,并非由我公司支付;其次,张荣、叶函平亦是按照市场行情与被告自行协商劳务价格后,针对被告完成的劳务量结算后支付。该劳务量究竟应该由几个人完成,我公司以及张荣、叶函平并不干预。故此,亦不难看出被告与我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显然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27日我进入原告单位承建的四季贵州双创工地从事打桩工作,我需要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提供的打孔桩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门,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9年10月12日离开原告单位的项目工地,所以被告与原告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情于理于法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张荣述称,我不是公司的人,我们在公司承包工程过来,是分包给***做,至于他怎么做,我们不知道,我们要的是结果,只要他做完我们就给钱,我们认为***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叶函平称述,我做的工是以承包的方式拿给***做的,是市场价格,是我们承包多少钱就转给他多少钱做,***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镇建筑公司于1989年7月6日登记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自1989年7月6日起。经营范围包含“二级建筑施工企业的营业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机电安装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铝合金制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贰级;销售:预制品、钢木家具,井下维修;土地整治、土地整理、土地开发、土地复垦;设备租赁;矿产品加工、道路清洁、装卸;矿产品销售”等。
2018年9月28日,原告清镇建筑公司为承建的四季贵州双创旅游文化特色小镇项目交纳工伤保险基金293760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清镇建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张荣、叶涵平(乙方)签订人工挖孔桩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四季贵州双创旅游文化特色小镇项目人工挖孔桩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2019年3月14日,清镇建筑公司按建筑企业工伤保险核交通知,为四季贵州双创旅游文化特色小镇项目追加合同项目交纳工伤保险基金86841.5元、61502.1元。2019年3月27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叶涵平、张荣前述施工工地从事打孔桩工作。2019年7月27日,***在该工地受伤后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2020年7月8日,***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清镇建筑公司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4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0)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清镇建筑公司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在起诉期限内,清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查明,清镇建筑公司对***案涉损伤是在四季贵州双创旅游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工程施工工地所发生不持异议。***施工过程中应获劳动报酬是叶涵平结算支付,***共收到叶涵平支付款项5.4万元。***与清镇建筑公司未签订有劳动合同,***自认对清镇建筑公司的人一个都不认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清镇建筑公司有成立劳动合同的合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与原告清镇建筑公司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0月12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相关事项的释明。
关于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应当是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本案中,***自认不认识清镇建筑公司的人,不直接受清镇建筑公司管理、指挥,其劳动报酬也不是清镇建筑公司发放。***系叶涵平、张荣招用的工人,***的劳动报酬由叶涵平发放。无证据证明***与清镇建筑公司存在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和存在身份上的从属、依附关系。故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与清镇建筑公司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清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被告申请仲裁的真实目的是欲对其在工地上所受损伤申请工伤认定,而按习惯模式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对被告在本案中享有的救济权利释明如下:(一)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清镇建筑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叶涵平、张荣,***受叶涵平、张荣雇佣在清镇建筑公司工地上挖孔桩过程中受伤。即使***与清镇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清镇建筑公司亦应当承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该规定与传统的工伤认定存在很大区别,传统的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如果用人单位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工伤认定部门有时中止工伤认定,告知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但在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形下,清镇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作为提供劳动的人员至少是在间接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清镇建筑公司提供服务,因工在清镇建筑公司经营活动范围内受到伤害,由清镇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符合工伤的基本逻辑。因此,按前述规定不应再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自***于2020年7月8日申请仲裁时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未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忠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倪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