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诚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财保126号
申请人:******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2栋1单元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RPUY7E。
经营者:徐国山,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官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215781721Q。
法定代表人:何老四,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何老四,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申请人:梁科,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人******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5115639.39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210604390150489××××)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何老四、梁科、***银行账户存款5,115,639.3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邱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丹
书 记 员  姜秋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