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财保126号之一
申请人:******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2栋1单元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RPUY7E。
经营者:徐国山,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官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215781721Q。
法定代表人:何老四,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何老四,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申请人:梁科,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人******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何老四、梁科、***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制作了(2021)黔0115财保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何老四、梁科、***银行账户存款5,115,639.3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实际实施了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何老四、梁科、***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邱 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 丹
书 记 员 姜秋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