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

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1)渝0113民初1527号
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河堰村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XFTXE1K。
经营者:邹权,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护民,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215781721Q。
法定代表人:何老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骏,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明升租赁站)诉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市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护民、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公告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4月8日所欠租金、维护费等共计66963.21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扣件876套、顶托110套、快拆架320.4米,如被告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应按市场价赔偿原告器材价值费,并支付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租赁器材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的后续租金;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66963.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4.判决二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5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了***为本合同经办人,即实际提货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本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器材价值费等多项费用。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具状人处加盖的公章与《物资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导致原告主体资格不明。另本案漏列合同相对人马太忠。加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过诉讼时效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清镇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物资租赁合同、钢管发货清单、快拆架发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唐治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任书、调查问话笔录、证人证言、(2018)黔0403民初1161号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将焊管(钢管)、快拆架、扣件等租给乙方使用,租用物资数量及规格以甲方的发料单为准,乙方收到甲方物资的当日起计算租金(租金为普通架管60元/月/吨,260米=1吨;扣件0.006元/套/天,800套=1吨;快拆架0.018元/天/米,240米=1吨;顶托0.03元/套/天,200套=1吨);乙方工程名称“广盛源乐平新街”项目部,施工现场平坝;起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乙方收到甲方物资当日起一个月内据实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不能超过第二月的十五日,租金及上下车费,甲方出借收款收据;甲方不因工程停工或物资丢失而停收租金;若乙方须甲方出借租赁发票,应缴税款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25-30日结算单月租金,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乙方应按每天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物资,并抵押拍卖乙方财产,物资(与租金及费用相值)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人和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指定***为合同经办人。该合同乙方处显示有马太忠签名,加盖有“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广盛源乐平新街项目部”印章,***在经办人处签名。
根据原告举示的显示有租用单位经办人***签名的《钢管发货清单》显示:2015年4月23日发出钢管17.96吨、十字扣件1800套、57头0.3A=600支;2015年4月27日发出钢管1.811吨、57头0.3A=500根;2015年5月7日发出钢管3.269吨、十字扣件1500套、活动扣600套、直接扣150套、顶托1000套;2015年5月20日发出十字扣件1500套、直接扣300套;2015年6月7日发出钢管1.115吨;2015年6月10日发出钢管13.076吨;2015年7月14日发出钢管3.886吨、十字扣件13套、顶托1套;2015年7月16日发出钢管6.252吨、十字扣件12套、顶托188套;2015年8月23日发出钢管10.086吨;2015年8月24日发出钢管16.156吨、十字扣件1504套、顶托1127套;2015年8月28日发出钢管4.949吨、十字扣件3445套。
根据原告举示的显示有租用单位经办人***签名的《快拆架发货凭证》显示:2015年4月21日发出0.7米横杆676根、1米横杆1690根、1.2米横杆1014根、2.6米横杆1170根,合计6422米,打包带44根;2015年4月21日发出0.7米横杆676根、1米横杆1690根、1.2米横杆1014根、2.6米横杆1170根,合计6422米,打包带44根;2015年4月23日发出1.2米横杆1521根、2.6米横杆130根,合计2163.20米,打包带20根;2015年5月7日发出0.7米横杆338根、1米横杆338根、2.6米-A立杆带座带Q57头390根,合计1588.60米,打包带10根;2015年6月7日发出0.7米横杆338根、1米横杆676根、1.2米横杆338根、2.6米-A立杆带座带Q57头390根,合计2332.3米,打包带16根;2015年6月10日发出0.7米横杆169根、1.2米横杆338根,合计523.9米,打包带5根;2015年7月14日发出0.7米横杆354根、1米横杆503根、1.2米横杆629根、2.6米-立杆带座带Q57头76根,合计2796.60米;2015年7月16日发出1米横杆518根、1.2米横杆521根、2.6米立杆带座148根、0.3米-A顶杆2根,合计1530米;2015年8月23日发出0.7米横杆338根、1米横杆226根、1.2米横杆555根、2.6米立杆带座390根、2.6米-A立杆带座带Q57头224根,合计2725米;2015年8月24日发出0.7米横杆586根、1米横杆987根、1.2米横杆1083根、2.5米立杆带座19根、2.6米立杆带座260根、2.6米-A立杆带座带Q57头422根、0.3米-A顶杆612根、0.4米-A顶杆53根,合计5182.50米;2015年8月29日发出0.7米横杆226根、1米横杆296根、1.2米横杆371根、2.6米立杆带座50根、2.6米-A立杆带座带Q57头45根、0.3米-A顶杆467根、0.4米-A顶杆5根,合计1618.40米、顶托874套,备注缺底板3个、螺帽9个。
根据原告举示的显示有租用单位经办人文道友签名的《钢管发货清单》显示:2015年6月15日发出钢管4.807吨。
经原告结算,截至2018年4月8日,上述物资累计欠付租金66963.21元,其中文道友签名的2015年6月15日发出钢管4.807吨的费用为9893.84元。
另查明,根据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03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徐朝红与清镇市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徐朝红以清镇市建筑公司名义承建了安顺市平坝区美居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顺市平坝区乐平镇“广盛源-乐平新街”一起建设项目。
又查明,徐朝红出庭作证陈述:马太忠与其系分保关系,马太忠分包了案涉项目7-10号楼的所有劳务,马太忠与***的关系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有义务按约使用承租物并交付租金。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举示的与其相关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租金的主体,结合原告诉请,根据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03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证人徐朝红的出庭证实,徐朝红以清镇市建筑公司名义承建了案涉项目,该项目实际由徐朝红组织施工,故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清镇市建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处签名为案外人马太忠,但原告明确表明在本案中不要求马太忠承担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尊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资(与租金及费用相值)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人和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认定租赁物资的提货人均为被告***,现原告要求***作为提货人承担相关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的金额,结合原告举示的《钢管发货清单》及《快拆架发货凭证》,本院对原告依据上述凭证载明的数据做出的截至2018年4月8日的结算表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举示的显示租用单位经办人为文道友签名的《钢管发货清单》记载的物资,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与本案合同相关,该部分不能认定为案涉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资,应予以扣除,即本院确认截至2018年4月8日,案涉项目尚欠原告的租金为57069.37元(66963.21元-9893.84元)。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未将合同相对方马太忠列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已通知了对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了“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乙方应按每天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主张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8年4月8日所欠的租金57069.37元;
二、被告***自2018年4月9日起,以57069.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474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汤华巍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人民陪审员  冉瑞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