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

贵阳某公司与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81民初6694号 原告:贵阳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524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206110593。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 原告贵阳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6,798.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7日止的违约金80,225.17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20年12月20日为计算起点,以年利率18%为计算标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而额外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贵州某运矿大道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水稳层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稳层料、混凝土,同时对材料质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向被告供应水稳层料、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7月7日,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水稳层料、混凝土货款266,798.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7日止的违约金80,225.17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因被告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而额外产生律师费以及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暂截至2022年7月7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347,023.67元,同时还应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起诉。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贵阳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水稳层供应合同;2.水稳料对账结算单。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因承建贵州某运矿大道项目需要,于2020年10月12日与原告贵阳某公司签订了《水稳层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稳层料和混凝土,双方对材料、单价、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需方次月20日之前需支付供方上月所供应水稳货款的100%,所供应水稳货款需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打入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水稳料结算款时,供方有权停止供应,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按期支付的水稳料结算款的每月1.5%计算。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供货起止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23日和2020年11月27日。2022年7月4日,贵阳某公司向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发出《水稳料对账结算单》,主张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尚欠贵阳某公司水稳款266,798.5元,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贵阳某公司申请对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贵阳某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保险费694元和保全申请费2255元。本案庭审结束后,贵阳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其中明确“2022年11月1日开庭审理后,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委托案外人于2022年11月9日向贵阳某公司支付了38,530元货款,请求将第一项诉求要求给付的货款调减至228,268.5元”。 本院认为,贵阳某公司与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之间形成关于水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66,798.5元,2022年11月9日被告给付38,53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28,268.5元。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确定;(二)贵阳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先供货,后付款。因货款的支付以结算为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结算数额时间为2022年7月4日,货款结算后被告按约定产生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8月20前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应当自2022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按期支付的水稳料结算款每月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保全保险费以及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无该费用承担的约定,贵阳某公司要求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某公司货款228,2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8月2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22年11月9日前以266,798.5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11月10日后以228,268.5元为计算基数); 二、驳回原告贵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2元、保全申请费2255元,共计5507元,由原告贵阳某公司负担1007元,由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公司负担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