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

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636民初427号 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布依族,1997年11月17日生,住贵州省荔波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壳租赁费34825.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壳破损赔偿费3610元(361个×10元/个);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壳丢失赔偿费14700元(49个×300元/个);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325.3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暂计至2025年4月8日为22325.39元,实际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壳破损赔偿费和丢失赔偿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419.79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8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自2023年1月12日暂计至2025年4月8日为1419.79元,实际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76881.08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清镇东门桥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塑料模壳,合同对租赁数量、租赁单价、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破损赔偿、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具体为:总数量约6000个,租赁单价为1.3元/个/天;租金付款期限:以自然月为一个计费周期采用后付款方式,被告应当在次月7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超期付款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定金作为最后一期租金,在被告退清模壳时按多退少补原则进行结算;租赁塑料模壳规格、数量最终按照塑料膜壳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租赁期限从被告签收合格租赁物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止(以实际签收单为准);租赁期间,被告应对租赁塑料膜壳妥善保养,原告承担2%的破损率,超出破损率破损的,被告应按照300元/个赔偿;模壳丢失的,被告应按300元/个赔偿。经贵院(2022)黔263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2022年8月15日,被告仍有在租模壳406个,自2022年8月16日后产生的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破损赔偿由双方在完成或解除租赁合同时另行结算。另,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3日、2022年12月13日、2022年12月14日向被告出租模壳1375个、700个、744个,共计2819个,被告退回模壳共计3176个,其中超出免责破损率破损模壳361个,模壳丢失49个。截至2023年1月12日,产生模壳租赁费224,825.9元、模壳破损赔偿费3,610元、模壳丢失赔偿费14,70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租赁费90,000元、租赁费50,000元,合计19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4,825.9元、破损赔偿费3,610元、丢失赔偿费14,700元,合计53,135.9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利息22,325.39元(暂计至2025年4月8日),逾期支付模壳破损、丢失赔偿费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419.79元(暂计至2025年4月8日)。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清镇东门桥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塑料模壳,合同对租赁数量、租赁单价、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破损赔偿、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具体为:1.总数量约6000个,租赁单价为1.3元/个/天,各规格数量以被告下单计划为准,结算以实际工程使用量为准;2.租金付款期限:以自然月为一个计费周期采用后付款方式,被告应当在次月7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超期付款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定金作为最后一期租金,在被告退清模壳时按多退少补原则进行结算;3.租赁塑料模壳规格、数量最终按照塑料膜壳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4.最终结算租赁期限从被告签收合格租赁物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止(以实际签收单为准);5.租赁期间,被告应对租赁塑料膜壳妥善保养,原告承担2%的破损率,超出破损率破损的,被告应按照300元/个赔偿;模壳丢失的,被告应按300元/个赔偿。第二组:(2022)黔263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截至2022年8月15日,被告仍有在租模壳406个,自2022年8月16日后产生的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破损赔偿由原被告双方在完成或解除租赁合同时另行结算。第三组:1.《产品出库单》复印件、2.《产品入库单》复印件、3.《清镇˙景秀银座项目模壳租赁费用对账表》(2022年8月16日-2024年10月20日)(双方对账版)复印件、4.《清镇˙景秀座项目模壳租赁费用对账表》(2022年10月21日-2023年1月12日)(双方对账版)复印件、5.《清镇·景秀银座项目模壳租赁费用明细表》(2022年8月16日-2023年1月12日)、6.清镇·景秀银座项目应收利息明细统计表和应收资金占用损失明细统计表,证明:1.经合同签订人***、***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3日、2022年12月13日、2022年12月14日向被告出租模壳1375个、700个、744个,被告共计3176个,其中超出免责破损率破损模壳361个,模壳丢失49个;2.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间,被告承租模壳产生模壳租赁费224,825.9元、模壳破损赔偿费3,610元、模壳丢失赔偿费14,700元,被告已支付19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4,825.9元、破损赔偿费3,610元、丢失赔偿费14,700元,合计53,135.9元;3.暂计至2025年4月8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利息22,325.39元,逾期支付模壳破损、丢失赔偿费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419.79元。4.上述款项暂计至2025年4月8日共计76,881.08元。第四组:诉讼费发票861元、保全费发票789元、保函费发票400元,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破损赔偿费、丢失赔偿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因承建清镇市东门桥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施工需要,于2020年6月21日,与原告与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租赁总数量约6000个(上下浮动1000个),单价1.3元一个一天,各规格数量以乙方下单计划为准,结算以实际工程使用量为准;租金付款方式:以自然月为一个计费周期采用后付款方式,次月7日前支付上个月发生的租赁费用,如超期付款按每月2%利息计算。定金、押金可作为最后一期租金,在甲方退清模壳时按多退少补原则进行清算。结算方式:租赁模壳规格、数量、租赁期最终按照塑料模壳签收单、退货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承担租赁期间2%的破损率,超出破损率破损每个赔偿300元,丢失每个赔偿300元。 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模壳,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前的模壳租赁费用1365814.6元,并自2020年7月起,以每月欠付的租赁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利息共计142616.21元。2021年8月19日之后的租金及2021年9月1日利息继续计算至模壳退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以(2021)黔2636民初236号立案审理,案件经审理,判决:一、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款865814.6元、利息142616.21元,共计1008430.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65814.6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黔东南州中级法院作出(2022)黔26民终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的上诉,案件已生效。上述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 2、2022年8月24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后续租金,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经本院(2022)黔2636民初231号案件审理认定,“被告仍在租模壳406个,仍会产生租金,自2022年8月16日后产生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破损赔偿由双方在完成或解除租赁合同时另行结算”,判决: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向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模壳租赁费296351.9元、模壳损失29100元、利息(违约金)46190.8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 3、(2022)黔2636民初231号案件判决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3日、2022年12月13日、2022年12月14日向原告租赁模壳1375个、700个、744个,共计2819个,加上(2022)黔2636民初231号案件判决时仍在租赁的406个,共计租赁模壳3225个。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入库单》显示被告退还模壳情况,并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2022年12月12日退还633个,破损231个;2022年12月19日退还574个,破损210个;2022年12月25日退还366个,破损78个;2023年1月7日退还585个,破损48个;2023年1月9日退还605个,破损58个;2023年1月12日退还413个,破损17个。被告退回模壳共计3176个,破损共计642个。原告于庭上陈述双方另约定免责破损率为10%,破损率以2022年10月23日后新发货的数量为基数计算,故要求被告承担破损损失费用的个数为642-2819*10%=360.1个,破损损失费用为10元*361=3,610元。 4、根据原告提供的《清镇˙景秀银座项目模壳租赁费用对账表》:原、被告双方确认,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产生模壳租赁费用34,834.8元,2022年10月21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间模壳租赁费用共计189,991.1元、破损赔偿361个产生赔偿费3,610元、丢失49个产生赔偿费14,700元。原告于庭上陈述双方租赁关系于2023年1月12日终止,本案未产生律师费用。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模壳租赁、破损赔偿、丢失赔偿等费用,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2022)黔263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产品出库单》《产品入库单》《清镇·景秀银座项目模壳租赁费用对账表》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租赁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租赁期间,双方对租赁模壳的数量和时间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内容向原告支付模壳租金、利息及损失。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租模壳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模壳租赁费用以及模壳破损、丢失的费用。经双方确认,模壳租金共计224,825.9元、破损赔偿费3,610元、丢失赔偿费14,7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定金50,000元、租赁费140,000元,经扣减,被告应支付模壳租金224825.9-190000=34,825.9元,破损赔偿费3,610元、丢失赔偿费14,700元,故对于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合同约定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支持以欠付租金34,825.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被告最后一次退还模壳之日,即202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18,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自2023年1月12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模壳破损赔偿费和丢失赔偿费资金占用费,鉴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模壳破损赔偿费和丢失赔偿费,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因保全保险费不是案件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及诉讼文书并依法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向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34825.9元,并支付以3482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从2023年1月12日起至租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向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模壳破损赔偿费3610元、丢失赔偿费14700元共计18310元,并支付以183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3年1月12日起至模壳损失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1.00元,由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负担700元;保全费789元,由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