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黔0181民初359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国浩律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赵某某与贵州省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4月16日立案。原告赵某某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96元,减半收取计22048元,由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