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

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3454号 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清镇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11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9307.76元(以36117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参照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LPR)为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为29307.76元),后期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总暂计39048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丝网、网格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就承建的某某项目依法向原告购买钢丝网、网格布等产品。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第5.2、5.3款约定交货时双方应签署送货单,送货单由被告方库管员***、***签字确认作为办理结算单的依据。第5.4款约定结算单办理时间为每月10日前办理完上月的结算单。第六条第6.1款约定支付方式为:原告自愿垫资一个月,第二个月起支付第一个月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转入下月应付款项,以此类推,余款供货完后两个月内付清。第十条第10.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2021年10月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为人民币571174元的案涉货物。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相应的结算单后,但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部分。截止今日,经统计,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36117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相关人员沟通支付相关欠款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违背了诚信原则,构成了违约,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立即付清所欠付全部货款和依约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另,双方虽然在合同第十二条第12.5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既不是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又非原被告住所地法院,与案涉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根据相关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 被告清镇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诉请361174元,只认可我方盖章的结算单的金额,且案涉项目分1、2号楼和3、4号楼,只有1、2号楼才是我公司承建的,3、4号楼不是我公司承建的,但是几栋楼都是在一起的,经过电话向实际施工人财务人员***核实,该供货是用于1-4号楼,并没有区分。我司只认可我司签字部分结算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0日,某某公司与清镇某某公司签订《钢丝网、网格布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某某项目依法购买乙方钢丝网、网格布等产品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合同条款,供双方遵守。第一条、产品的品名、产地、品牌、规格、颜色、材质、数量、单价;暂定含税总金额(人民币):Y:1235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整),1.1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含税单价为单位产品供应包干价;1.5材料供应期间从2021年3月12日起至*年*月*日止。第二条、产品质量标准及保修、第三条、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第四条、交货地点、方法及期限:4.1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现场施工地点,即:某某施工现场。第五条、交货、结算单、发票交付:5.1交货时双方应根据送货单对交货数量进行核对。对于称重计量的产品,甲方有权对乙方运至现场的产品进行检斤符合重量,如检斤重量负偏差低于国家标准,则按实际过磅重量进行结算。5.2交货时双方应签署送货单,送货单需明确所送货物品名、数量、规格等基本情况及交货时间、地点、送货车牌号,送货单必须由甲方库管员***,***签字确认作为办理结算单依据,否则该送货单无效,不作为办理结算单依据。5.3乙方委托姓名:***作为结算单经办人,该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视为乙方完全认可。乙方该经办人持5.2条规定的有效送货单与甲方核对无误后,并与5.2条规定的甲方库管员***,***、材料员***,***、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且经甲方成控部审核后加盖公章办理的结算单,作为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承担债务的唯一有效凭据。5.4结算单办理时间:每月10日前办理完上月的结算单。第六条、货款支付:6.1支付方式:乙方自愿垫资1个月,第2个月起支付第一个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转入下月应付款项;以此类推,余款供货完后2个月内付清。第九条、乙方的责任及义务。第十条、甲方的责任及义务:10.1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货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10.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原告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 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出具供货单36份,均载明为未付,分别有***、***、***的签字,收货单载明供货总金额为571174元。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8月2日,某某公司与清镇某某公司共同签署3月、4月、5月、6月、7月结算单,结算金额329252元,计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收货单位:某某,供货单位:某某公司。双方均加盖公章,负责人均签署名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8月、9月、10月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供货名称为钢丝网、网格布,合计金额241922元,收货单位:某某,供货单位:某某公司。对于该三份结算单,被告未加盖公章,负责人未签署名字及日期。力能伟业陈述该三份结算单被告拒绝签字盖章,但是结算金额与被告签字盖章的结算金额总和能一一对应收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 另查明,清镇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货款60000元,2021年8月2日支付20000元,2021年8月27日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2021年10月28日支付20000元,2021年11月18日支付30000元,共计付款2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清镇某某公司签订的《钢丝网、网格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货款,原告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61174元,被告辩称只认可清镇某某公司盖章的结算单的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钢丝网、网格布买卖合同》中已载明甲方库管员***、***,材料员***、***,项目经理***,而某某公司提交的收货单中分别有上述人员的签字,被告对收货单中上述人员的签字也予以认可,故收货单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货物,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清镇某某公司只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1、2号楼,而原告诉请的货款货物同时用于在1、2、3、4号楼,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所有货款支付义务的理由,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其具体使用方式系被告自行分配的权利,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抗辩理由。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清镇某某公司供应材料的货款总金额为571174元,扣除清镇某某公司已支付210000元,尚欠某某公司材料款361174元,故对原告诉请货款36117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清镇某某公司签订的《钢丝网、网格布买卖合同》约定,结算单办理时间为每月10日前办理完上月的结算单,货款支付为乙方自愿垫资1个月,第2个月起支付第一个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转入下月应付款项;以此类推,余款供货完后2个月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责任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故被告清镇某某公司应在供货完毕后2个月内即2021年12月29日前支付完毕货款,被告清镇某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支持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计算标准超过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3611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1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611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9元,由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后(终审判决、未上诉的一审判决、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书、支付令等为生效法律文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履行、拒不履行,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遭受法律制裁。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纳入失信惩戒。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将作为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等将会受到影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影响个人征信,在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资质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将会受到联合惩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将被通过媒体平台公开发布,影响社会信誉评价。 三、强制执行财产。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措施,按照一拍起拍价为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二拍起价为一拍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拍卖处置。 四、受到消费限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影响子女就读、就业。 五、承担逾期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