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

夏某某与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12民初95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住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阳市某甲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诉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某某公司)、第三人贵阳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清镇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8942.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894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为17664.62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贵阳市某甲公司名义与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签订《2018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开发的“贵阳某的零星工程及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承接工程后,按照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约定,对该工程所需的资金进行了全部投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30日完成了约定项下的全部工程,经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双方核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款为409614.87元,但被告某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72.00元,扣款600元后,尚欠168942.87元。2019年8月29日,因案涉后期工程承包主体变更为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原、被告三方协商约定,原告已施工而未付款部分由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再由某丙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时,被告某丙公司称未向某乙公司结算案涉的工程款,某乙公司称已将案涉的工程款付给某丙公司。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全部建设资金并组织完成了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除须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与贵阳某甲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2018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HT/外围/2018-004),合同第五条第5.2.6项约定指派夏经理(***)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价由若干零星工程汇总组成,每项零星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后办理签证,每三个月支付该季度累计且经答辩人审核后产值的80%或经答辩人审核后每单产值累计叠加达到30万元时支付一次,年底同意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答辩人向贵阳某甲公司支付至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贵阳某甲公司应缴纳的款项,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同年5月23日,答辩人收到***及清镇某某公司《单位变更申请》,主要内容是将案涉合同的施工单位由贵阳某甲公司变更为清镇某某公司,答辩人与清镇某某公司重新另行签订《2019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HT/外围/2019-038),对于案涉合同已施工未付款项全部尾款及质保金转入答辩人与清镇某某公司之间的新合同继续执行。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答辩人与贵阳某甲公司及清镇某某公司先后签订,***只是贵阳某甲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既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且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依法审理完毕,***针对同一合同再次提出工程款索赔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21年8月25日,***以挂靠人兼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及贵阳某甲公司,要求支付答辩人与贵阳某甲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2018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HT/外围/2018-004)剩余未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195190.01元,该案经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黔0112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答辩人已向贵阳某甲公司和***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451872元,判决贵阳某甲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20000元、答辩人向***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尾款123990.01元。2022年1月17日,***向乌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案号:(2022)黔0112执247】。故,***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支付,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清镇某某公司答辩称,***与清镇某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对清镇某某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清镇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与某乙公司签订《2019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诉请的工程款发生于2018年至2019年5月,该期间清镇某某公司尚未承建案涉工程。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由贵阳某甲公司变更为清镇某某公司,清镇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清镇某某公司所进行施工的工程并非***所主张的挂靠在贵阳某甲公司名下所进行施工的工程。退—步讲,《承诺书》明确载明对于某乙公司已审核支付80%工程款451272元由贵阳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剩余20%结算款及质保金应由贵阳某甲公司继续办理结算事宜及对接相应工作。结合***提交的进账单和发票,其诉请的案涉工程款系某乙公司向贵阳某甲公司已支付并由贵阳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的剩余款项,与清镇某某公司无关。***依据与贵阳某甲公司签订的《2018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协议书》向清镇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清镇某某公司的诉请,维护法律权威。 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一、第三人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属分包关系,原告系借用第三人建安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享有和履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为项目总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内容,实际是从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处取得,仅是借用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而已。双方签订的《2018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我方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具体施工也是原告负责,施工中所有相关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等均系由原告填写、编制、持有,以我公司名义上报被告方,所涉及的工程款亦系扣除我公司相应的税费等后,由原告全部取得。二、案涉《2018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均是由原告进行全部投入,我公司并未参加投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后,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对该工程所需的资金进行了全部投入,我公司并未投入,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亦系扣除相应的税费等后,由原告全部取得,我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三、后期工程承包主体变更为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的情况我方不清楚,以法庭查明的情况为准。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内部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某项目涉及加板及修缮等工程项目实行内部项目承包责任制,由***为某项目涉及加板及修缮等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由乙方自筹工程施工所需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负其责,……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4%支付承包费给甲方等内容。 2018年4月23日,原告代表第三人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2018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HT/外围/2018-004),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镇××国际项目零星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一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验收合格。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下发的指令单的要求完成某项目各项零星工程及交房抢工零星工程。合同价款采用一单一价,完成后即可进行结算。其中在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由若干零星工程汇总租车。本工程无预付款。每项零星工程施工完成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签证:每三个月支付该季度累计且经甲方审核后产值的80%或经甲方审核后每单产值累计叠加到30万元时支付一次(金额为经甲方审核后产值的80%);年底统一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工程无任何问题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合同文本最后签名处有:发包人某乙公司签章,承包人某甲公司签章及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上述工程内容的部分施工。施工后,某乙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7日签字并盖章确认了6份现场签证单,分别为:现场签证单(5-3地块1号楼),金额480.12元;现场签证单(5-3地块综合控制室临时用电箱),金额26556.47元;现场签证单(5-3地块12-14号楼餐厅隔墙施工洞),金额3360.00元;现场签证单(5-3地块配合交房几项零星工程),金额7424.87元;现场签证单(5-3地块指令为控制室增加前二间房、砌体、粉刷、刮瓷粉、拆除架子贴膜),金额7841.57元;现场签证单(5-3地块水泵房基础),金额2348.10元。某乙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30日签字确认现场签证单(7-1地块44.59.60栋别墅维修)1份,金额361603.74元。以上七张签证单金额合计409614.87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员工***等各方在《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签名确认合格,该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某7-1地块别墅维修工程。2019年12月18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及***在《零星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中签名确认同意验收,该表载明工程名称为5-3地块挡土墙,隐蔽部位5-3地块8栋楼前挡土墙坍塌。 再查明,2019年5月23日某甲公司与清镇某某公司共同致函某乙公司,申请将前述《2018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变更为清镇某某公司。清镇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并共同向某乙公司承诺“……贵阳市某乙公司向贵司申请将合同内己付款部分施工内容现行结算,己施工未付款及后续新增工程内容由“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与贵司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办理相关付款、结算等事宜。为此贵阳市某乙公司与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共同郑重承诺如下:1、关于己付款部分;贵司已审核支付贵阳市某乙公司两笔工程款下称该工程款),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比例80%、共计451272.00元(贵阳市某乙公司已经开具发票该工程款贵阳市某乙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剩余20%的结算款及质保金,由贵阳市某乙公司继续与贵司办理结算事宜及对接相关工作,对应金额支付前,由清镇市某某公司开具等额合法发票给到贵司。原合同内己发生但未抵扣的工程扣款通知单由贵阳市某乙公司承担并在后续付款或结算中扣除(扣款内容;5-2地块2018年5月-2018年7月为配合公司对周边道路的卫生要求,统一安排零星单位对5-2周边道路保洁清洗等。扣款金额:600.00元整。)贵阳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已付款部分工程内容的维修及质保等义务和责任。2、关于未付款部分:原合同范围内贵阳市某乙公司己施工而未付款的、已办理认质认价、签证等流程和资料而未支付工程款的工程内容,由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继续与贵司办理相关手续及工程款支付事宜;贵阳市某乙公司已施工而未办理完认质认价、签证、请款等工作流程的,由贵州省清镇市某某公司继续与贵司办理相关手续及工程款支付事宜……”。2020年1月14日,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清镇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2019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 另查明,某乙公司已就案涉合同于2019年1月2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240072元。2021年8月本院受理***诉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黔01**民初5525号),诉请为:一、判决被告贵阳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5190.01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21年8月17日为18525元;二、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该案查明某甲公司将前述《2018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交由***施工,认定工程造价为264000元,某乙公司已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某甲公司21200元(264000元的80%)。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黔0112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阳市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90.01元及利息(利息以123990.0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8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现场签证单、变更申请、承诺书、《2019年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综合本案各方意见,本案的诉争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3、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及部分施工由原告具体参与并负责,联合公司认可其并未参加投入,均由原告投入,且包括现场签证单等资料多处均有原告签字,互相印证,某甲公司虽作为合同名义上的相对方,但其并未实际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而是由***实际组织人员进行部分施工,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借用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9年5月15日原告、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员工***等各方在《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签名确认合格,该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某7-1地块别墅维修工程,被告某乙公司对7-1地块的验收时间无异议,但认为5-3地块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原告以其提交的某乙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最后签证的一份现场签证单(7-1地块44.59.60栋别墅维修、金额361603.74元)的时间2019年5月30日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虽然原告所诉款项中另外六份现在签证单,均系涉及5-3地块,原告未提交载明相应竣工验收具体时间的凭证,但此六份签证单时间均为2018年12月7日,已早于最后一份签证单签证时间半年有余,该部分的工程验收时间应当也早于最后一份签证单的验收时间,其以最晚的一次签证时间作为全部7份签证单款项的质保期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2019年12月18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及***在《零星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中签名确认同意验收,该表载明工程名称为5-3地块挡土墙,隐蔽部位5-3地块8栋楼前挡土墙坍塌,但该验收记录表所载明的工程名称、部位与原告所诉款项涉及的5-3地块6份现场签证单所施工内容并不一致。故对被告认为5-3地块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的辩称不予认可。故质保期于2020年5月30日届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款项。关于扣款600元,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双方庭审中已一致认可。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已在(2021)黔0112民初5525号案件中处理,但5525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是涉及5-2地块的款项,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涉及7-1地块及5-3地块,并不存在重复主张。故对被告某乙公司该辩称不予认可。故,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8942.87元,即七份现场签证单确认的金额409614.87元-已付款240072元-扣款600元=168942.87元。 关于原告主张从质保期届满次日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按合同约定质保金比例为5%,仅为20480.74元(409614.87×5%=20480.74),质保期届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工程交付已久,质保期早已届满,某乙公司未付清款项,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将违约金以全部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即质保期届满次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清镇某某公司是否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名义签订合同,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其自负盈亏。被告清镇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相关挂靠协议,且其主张的款项是在清镇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产生,某乙公司也未将原告所诉涉及的七份现场签证单款项支付给清镇某某公司,故清镇某某公司不应当对其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942.8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8942.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述,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于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