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7执复206号
复议申请人***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阳法院)(2021)豫0725执异6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阳法院查明: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集团公司)与卡为科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为集团公司)、河南卡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卡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豫0725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卡为科技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河南卡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宝诚集团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卡为集团公司、河南卡为公司。2021年7月5日,该院作出(2021)豫0725执14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卡为公司在湖北省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7执恢40号案件中的全部余款。2021年7月6日,该院向湖北省襄州区人民法院送达了(2021)豫0725执14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卡为公司在湖北省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7执恢40号案件中的全部余款。2021年7月9日,该院作出(2021)豫0725执14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1)豫0725执14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卡为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7执恢40号案件中的余款4468355元划拨至原阳法院。2021年7月15日,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原阳法院执行款专户划拨转账4468355元。另查明,河南卡为公司系卡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21年2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卡为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河南卡为公司位于原阳县产业集聚区侧土地(证号:豫【2019】原阳县不动产权第0006042号)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及原阳法院轮候查封,并已经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拍卖。
原阳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卡为集团公司及河南卡为公司,因卡为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已经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该院已经中止对被执行人卡为集团公司的执行。而被执行人河南卡为公司作为卡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院裁定执行河南卡为公司位于原阳县产业集聚区侧土地(证号:豫【2019】原阳县不动产权第0006042号)的剩余拍卖款,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所提异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为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河南卡为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案涉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卡为公司名下,现已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原阳法院对案涉土地拍卖款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为公司主张案涉拍卖款系其资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土地首封法院系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而原阳法院系轮侯查封法院,并未产生正式查封效力,***为公司如认为案涉土地系委托河南卡为公司购买,属于案涉土地的真实权利人,故其应当向首封法院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项理由不属于轮侯查封法院即原阳法院执行异议受案范围。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阳法院认定一致。
驳回***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执异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