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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6执异7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主要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执行人:***,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执行人:***,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执行人:**,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本院在执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已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在2014年8月申请贷款时,将价值4169万元的商铺进行抵押,获取2000万元贷款,抵押物足以覆盖贷款本息。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已经同意将**建设工程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的近2亿元债权提供执行担保。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没有足额清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之规定,也不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法院对该纠正申请的审查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程序、法律依据及文书形式不尽相同。本案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使将其列入,也应向法院提出纠正申请予以救济,而非提出执行异议,故其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