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与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24民初618号
原告:襄阳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576956371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3931489U。
法定代表人:08232915。
原告襄阳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砼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被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3715元,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按日5‰计算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南漳县××大道南于南漳县丹阳大道南漳徐庶还建房2、3号楼商住楼工程加工运送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供货等级、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累积向被告加工运送混凝土16579.5立方米,总金额610698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103265元,尚欠1003715元。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与原告结算有误,双方应当据实结算,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结算支付货款时间,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襄阳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南漳县××大道南于南漳县丹阳大道南漳徐庶还建房2、3号楼商住楼工程加工运送混凝土工作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混凝土计价、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以及违约责任:“1、合同混凝土委托加工的计价(混凝土合同价款表):即混凝土合同价款表载明C15强度290元/立方米、C20强度300元/立方米、C25强度310元/立方米、C30强度320元/立方米、C35强度340元/立方米、C40强度390元/立方米、C45强度440元/立方米、C50强度540元/立方米;2、合同混凝土计量办法: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量。甲方可随时派人核查实供量,每次浇筑方量如果出现差异,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甲方认同乙方所送方量。3、结算方法:(1)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所用商砼款,年后按结点半月内付清,即7层付一次,14层付一次,主体(18层)封顶前付清全部商砼款。(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即为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必须自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混凝土,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11日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16579.5方,总价款610698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分期支付货款5103265元,被告的收货负责人***于2017年12月5日与原告进行核对结算后,在最后一次结算单上签署“以上砼方量属实”,该“对账单”累计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7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供货单、被告方验货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襄阳砼顺建材有限公司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申请降减为按欠款总额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有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于2017年12月5日,在原告最后一次结算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方量属实”,该“对账单”累计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7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371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认为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过高,主动降减为按欠款金额的月息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违约金从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之日2017年12月5日次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被告辩称原、被告结算欠款有误,双方应当据实结算,原、被告还签订有补充协议,变更了结算支付货款时间,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砼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03715元;
二、被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10037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襄阳砼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7元,由被告宝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