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与某某,重庆中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8民初9517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185667G。     负责人:马又佳,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中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院家属区20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885602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南岸支行”)诉被告***、重庆中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南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8507.45元,罚息19992元,复利1195.11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8507.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上浮50%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重庆中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填写《重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表》申请开通个人网银(包括网银签约)、手机银行服务,同意遵守《重庆银行互联网电子银行业务章程》。协议约定客户签约成功后享有重庆银行互联网电子银行提供的全部服务。2019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授-000279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 2019年8月 23 日至 2022年8月23日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 136万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借-001174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好企税抵贷-循环贷”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该合同系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授-000279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具体融资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4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8%,固定利率;贷款期限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 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合同约定时间与实际发放日不同的,实际发放时间以甲方系统记录的实际入账时间为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亦载于电子借据,电子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并约定,欠息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的,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和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 50%计算。合同经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电子渠道上完成移动数字证书密码校验后提交至原告的电子印章系统,完成双方电子签名后生效;合同经双方确认并同意以双方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被告登录原告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密码、数字证书、动态合牌、***等),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所为,借款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借款人就贷款信息包括不限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有异议时,均以甲方系统保留的数据为准。合同对其他违约情形、责任、管辖及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有相应的约定。2019年8月23日,被告重庆中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 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保-000279 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中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9 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授-000279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 2019 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抵-000820 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为履行编号为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授-000279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案涉房屋已办妥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48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因被告***还款出现逾期,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对尚欠款项进行催收,被告签收。但至今,被告仍未结清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通过起诉的方式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希望能够与原告进行协商做具体的还款计划,也希望得到原告方的理解和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填写《重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表》申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 2019年8月23日,***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授-000279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 2019年8月 23 日至 2022年8月23日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 136万元。 2019年8月23日,重庆中吉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 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保-000279 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9 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授-000279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查明,重庆中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 2019年8月23日,***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 2019 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抵-000820 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为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为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授-000279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案涉房屋已办妥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9年8月26日,***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银行南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借-001174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好企税抵贷-循环贷”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该合同系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授-000279号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具体融资业务。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 4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 日止,贷款起始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本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日期与实际发放日期不一致的贷款,实际发放时间以甲方系统记录的实际入账时间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及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6.8%;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乙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第5.1项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为止,按年利率6.8%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复利以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8%上浮50%计收;合同经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电子渠道上完成移动数字证书密码校验后提交至原告的电子印章系统,完成双方电子签名后生效; 乙方欠息超过一个月,或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终止总合同项下各类具体贷款发放,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经双方确认并同意以双方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被告登录原告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密码、数字证书、动态合牌、***等),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所为,借款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48万元的贷款。2020重庆银发﹝2020﹞199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部分支行更名及人事任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更名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贷款发放后,因被告***逾期,已构成违约,故重庆银行南岸支行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南岸支行与***、中吉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银行网贷业务“好企税抵贷-循环贷”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向***发放贷款480000元,完成合同义务。自此以后,***应当按约按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而,根据重庆银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重庆银行南岸支行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8507.45元,罚息19992元,复利1195.11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8507.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重庆银行南岸支行有权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吉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重庆银行南岸支行要求中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8507.45元,罚息19992元,复利1195.11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8507.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上浮50%计算); 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中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1元,减半收取6725.5元,由被告***、重庆中吉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忠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翼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