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二人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924民初165号

申请人: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包钢运输部农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克志,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艳永,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河南省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兴达煤业大厦项目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21万元或者等额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予以担保,担保期限为:自2019年10月13日零时至2020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1万元。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金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和***(身份证号:XXX)账户资金共计21万元。

二、如冻结上述被告的账户内没有资金,可以查封其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1570元由申请人包头市通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袁彦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巩雪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范围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